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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执行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秀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秀支行,泉州宏德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黄伟才,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赵强,男,199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秀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晶都国际大厦一、二层。负责人:彭曾,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坚,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总经理助理。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泉州宏德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惠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锡钦,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黄伟才、赵强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秀支行(下称招商银行泉秀支行)、原审第三人泉州宏德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伟才、赵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被上诉人招商银行泉秀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坚、林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伟才、赵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宏德公司租赁关系不存在事实不清。法院依据对案外人所做的笔录不足以否认上诉人的租赁关系。案外人出具的《厂房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宏德公司与周向东,而周向东现已死亡,在法院向周向东之妻所做笔录中,周向东妻子明确表示《厂房租赁合同》签订及履约过程是周向东在处理,其不清楚情况。因此,周向东妻子陈述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其对合同签订及履约过程陈述不应得到采信。《厂房租赁合同》与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标的物的范围也不同。上诉人与宏德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宏德公司也已经向上诉人出具《已收到租金确认函》并办理完整的交接手续。上诉人与宏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合法处理双方纠纷的结果,招商银行泉秀支行未提出具有足够对抗性的证据予以反驳。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宏德公司在合同签订、租金支付等情况存在可疑之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适用证明标准错误。上诉人的租赁权形成于2014年10月20日,招商银行泉秀支行抵押权形成于2015年1月8日,租赁权形成于抵押权之前,不受抵押权的影响。被上诉人招商银行泉秀支行辩称,《厂房租赁合同》虽为宏德公司与周向东签订,但周氏铜门企业系周向东与妻子李红骄共同经营,周向东因事故去世后,周氏铜门亦由李红骄继续经营,李红骄对租赁厂房事实十分清楚,其向法院陈述的笔录真实可信。一审法官现场调查时,李红骄曾陈述宏德公司股东之一李彬于2016年7-8月间向其催讨厂房内“铁皮屋”的租金。可见,诉争厂房不可能已事先出租给上诉人。且上诉人表示与宏德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口头转租给实际承租人周氏铜门企业,但实际承租人明确否认该口头协议存在(实际承租人作为诉争厂房实际使用者,其最清楚向谁承租,且实际承租人并非如上诉人所虚称的已全部一次性支付八年租金489万元,其向谁承租均需继续支付租金,其没有虚假陈述的理由),且诉争厂房面积巨大,租金不菲,口头转租太过儿戏,与交易习惯明显不符。招商银行泉秀支行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2015年1月8日曾办理注销登记,并于2015年1月8日同日再次办理设立登记。现招商银行泉秀支行经法定程序申请执行诉争房产,于法有据,执行进程不应被中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黄伟才、赵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黄伟才、赵强与宏德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宇)2014-12-001号《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中止执行宏德公司名下址在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村的工业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惠房权证惠园字第××号、00××40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1、黄伟才、赵强要求确认其于2014年10月20日与宏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诉求是否属本案的审理范围。2、若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则该租赁关系与本案执行房产抵押关系形成的先后顺序。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黄伟才、赵强要求确认其于2014年10月20日与宏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诉求可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于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黄伟才、赵强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已收到租金确认函》、《交接单》欲证明双方已于2014年10月20日双方形成本案执行房产的租赁关系,但经法院调查查实本案执行房地产(其中大部分房产的实际承租人为周向东及其家人),其承租的依据为宏德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与案外人周向东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该份租赁合同约定出租厂房具体为1号厂房5层面积为7000平方米(备注:房屋所有权证号惠房权证惠园字第××);本厂房内宿舍楼4-5层1240平方米;其他部分空地。黄伟才、赵强在对法院调取的该份《厂房租赁合同》及法院向案外人周向东之妻李红骄所作的调查笔录发表质证意见时述称,黄伟才、赵强与实际承租人有达成口头转租协议,但实际承租人明确否认有该口头协议。实际承租人周向东之妻在接受法院调查时称,2016年7月-8月间,宏德公司股东之一李彬有向其催讨厂房内“铁皮屋”的租金,亦与本案执行房地产全部转租给黄伟才、赵强的事实不符。黄伟才、赵强在该租赁物存在抵押情况下,于2014年10月20日一次性交付巨额租金489万元亦与交易习惯不符。因黄伟才、赵强提供的证据在合同签订时间、租金支付及是否转租等方面均存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黄伟才、赵强于2014年10月20日即与宏德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不存在。故黄伟才、赵强请求确认其于2014年10月20日与宏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因黄伟才、赵强主张其已于2014年10月20日与宏德公司形成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法院不予认定,本案租赁房地产的租赁关系不存在,故本案不存在该争议焦点。综上,黄伟才、赵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主张与宏德公司就涉案房屋于2014年10月20日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其主张的合同签订时间、租金支付及是否转租等方面均存在可疑之处。法院认定黄伟才、赵强主张的2014年10月20日即与宏德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不存在。故黄伟才、赵强主张确认其与宏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及请求中止对宏德公司名下址在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村的工业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惠房权证惠园字第××号、00××40号)的执行,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对于黄伟才、赵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黄伟才、赵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伟才、赵强负担。本院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招商银行泉秀支行以宏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泉州市惠安县东园镇锦峰村的工业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惠房权证惠园字第××、00××40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等。该判决生效后,招商银行泉秀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受理后,裁定查封宏德公司的上述工业房地产。黄伟才、赵强就一审法院的执行查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丰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黄伟才、赵强的异议。黄伟才、赵强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另查明:一审诉讼中,黄伟才、赵强提供以下证据: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主要载明出租方(甲方)宏德公司,承租方(乙方)赵强,甲方将坐落于惠安县东园镇锦峰村房屋(即诉争房产)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22年10月20日,每月租金5万元,每五年租金提升5%总计租金489万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将租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等。合同的甲方处加盖宏德公司公章,乙方处黄伟才签名,赵强在乙方的下方授权代表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已收到租金确认函》,主要载明宏德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房屋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等。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交接单》,主要载明宏德公司将诉争房屋钥匙交付给赵强等。本院再查明:招商银行泉秀支行与宏德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宏德公司以诉争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招商银行泉秀支行,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招商银行泉秀支行与宏德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又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于2015年1月8日将2013年12月23日办理的抵押登记注销,并于同日为后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一审法院依法向案外人李红骄核实案件事实。李红骄系周向东妻子,其提供一份2015年1月15日周向东与宏德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宏德公司将诉争房产出租给周向东,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租金每平米每月不含税4.5元,不含税年租金444960元,租金按期支付,每六个月为一期等。本院认为:黄伟才、赵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理由是其在2014年10月20日与宏德公司就诉争房产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而招商银行泉秀支行的抵押权是2015年1月8日登记的,即租赁权设立于抵押权之前。但黄伟才、赵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存诸多疑点:合同抬头载明的承租方为乙方赵强,但合同落款处乙方处却是黄伟才签名,赵强在授权代表处签名,一份涉及8年租期和489万元租金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方到底是赵强,还是黄伟才,或者是黄伟才与赵强两人,合同表述不清。合同第十条载明“本合同连同附件共3页”,附件包括“1、房屋平面图2、房屋附着设施3、房屋产权相关证明4、土地相关证明”,因此,合同第十条约定与客观实际不符。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将上述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22年10月20日止的租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但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房屋抵债协议》,是因李彬2014年7月24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赵强借款800万元,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李彬累计拖欠赵强489万元,宏德公司作为李彬担保人为履行担保责任将诉争房屋出租给赵强,而《房屋租赁合同》和《已收到租金确认函》均体现租金是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的,显然,在租金支付问题上,《房屋抵债协议》与《房屋租赁合同》、《已收到租金确认函》存在矛盾,即使不矛盾,为何不在《房屋租赁合同》上明确写明租金支付方式?况且,在本院责令赵强提供借款800万元的证据后,赵强仅提供一份署名李彬的《确认书》和通过其账户于2014年7月24日和7月25日转账800万元至泉州衍泰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单,未能提供其与李彬的借款合同,也未能提供李彬已经偿还311万元的证据,对李彬是否借款和宏德公司是否提供担保等事实目前存疑。反之,招商银行泉秀支行与案外人李红骄提供的宏德公司与周向东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租金及保证金支付方式、维修养护责任、装修及电梯事宜、关于房屋租赁期间的费用、厂房转租、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终止后的厂房交接、违约责任、免责条款、争议解决、其他约定等,与黄伟才、赵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相比,不仅内容更为详细,而且更符合租赁合同的特点。综上所述,黄伟才、赵强主张与宏德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租赁事实的存在。黄伟才、赵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伟才、赵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审 判 员  余卓立代理审判员  鲍冬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 瑮速 录 员  金雅琳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