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尚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尚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刑初76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尚权,曾用名王涛,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垫江县,住福建省厦门市。因故意伤害,2016年8月3日被垫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德文,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尚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尚权及其辩护人王德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底,被告人王尚权的父亲王某甲与被害人胡某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2O16年8月2日7时许,王尚权在垫江县XX镇X组XX湾附近遇见胡某,遂将胡某拦下,让胡某去向王某甲道歉,胡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王尚权用木棒击打胡某的腰部、手部等部位,胡某在被追打后退过程中,跌入路边河沟。随后胡某到垫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胡某的左上眼睑内眦淤血、胸腹部及四肢多处皮下淤血、左肘关节后侧裂创、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的人体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尚权于2016年8月2日向垫江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起诉认为,被告人王尚权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尚权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被告人王尚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辩护人王德文提出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胡某的腰一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系被告人王尚权击打所致,对被害人所作的轻伤鉴定结论有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人王尚权无罪;如认定被告人王尚权有罪,则因其有自首、系初犯、认罪悔罪、主观恶意不大等相关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尚权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底,被告人王尚权的父亲王某甲与被害人胡某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8月2日7时许,王尚权在垫江县XX镇X组XX湾附近遇见胡某,遂将胡某拦下,让胡某去向王某甲道歉,胡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王尚权用木棒击打胡某的腰部、手部等部位,胡某在被追打后退过程中,跌入路边河沟。随后胡某到垫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胡某的左上眼睑内眦淤血、胸腹部及四肢多处皮下淤血、左肘关节后侧裂创、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的人体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尚权于2016年8月2日向垫江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胡某受伤后,被告人王尚权垫付胡某医疗费3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尚权与被害人胡某达成赔偿协议,再由被告人王尚权赔偿被害人胡某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胡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认定自首意见书、证人蒋某、王某乙、王某甲、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尚权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尚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尚权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尚权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一,被害人胡某的伤情不论是被告人王尚权用木棒击打所致或是被追打过程中掉入河中所致,胡某的伤均与被告人王尚权的故意伤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二,公安机关作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结论无瑕疵。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尚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但考虑到被告人王尚权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加之其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可对其进一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尚权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栋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王佑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