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6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付玉春、刘俊、刘杰与被告黄万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玉春,刘俊,刘杰,黄万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6351号原告:付玉春,女,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刘俊,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刘杰,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上述三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根,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宁,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万虎,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主要负责人:马毅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劲松,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玉春、刘俊、刘杰与被告黄万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春、刘俊、刘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根,被告人保财险广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万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37372.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黄万虎驾驶轿车在广宣路(老318)11km+800m处,追尾刘德华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致两车受损及刘德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刘德华经广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本起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万虎负全部责任,刘德华无责任。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黄万虎,在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保财险广德支公司辩称:轿车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实际承保单位为其公司,商业险的投保限额为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率,同意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根据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等确认,根据保险条款,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自费项目约10%后确认;刘德华系农村户口,承包土地被流转并非土地被国家征用,仍属耕种农民,死亡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安徽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丧葬费依法判决;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85.16元/天计算,住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住宿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应依法核减;诉讼费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黄万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宣城市公安局济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经辖区民警走访调查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常住证明均不具有合法形式,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土地流转合同及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广德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及轿车的投保情况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刘德华于1957年1月19日出生,付玉春系其妻子,刘俊系其长子,刘杰系其次子。刘德华的承包土地于2014年6月已全部流转。宣州区东方燕园小区11幢102室为刘俊、李娟夫妻所有,刘德华自2015年7月起至宣城与刘俊夫妻在该处共同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黄万虎与刘德华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确定黄万虎负全部责任,刘德华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德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付玉春、刘俊、刘杰作为刘德华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黄万虎赔偿相关损失。因轿车在人保财险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保财险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应由黄万虎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具体损失数额应当根据相应的证据并参照以下原则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认;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处理丧葬事宜所需时间、人数及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考虑。据此,本院核定付玉春、刘俊、刘杰因近亲属刘德华遭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定支持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21289.5元,首先由人保财险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511289.5元,由人保财险广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057.17元,因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玉春、刘俊、刘杰各项损失合计621289.5元;二、驳回原告付玉春、刘俊、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4元,由原告付玉春、刘俊、刘杰负担203元,被告黄万虎负担74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王明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