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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吴阿柳、郑柳姬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阿柳,郑柳姬,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十条,第一百零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民再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阿柳,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敏,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柳姬,女,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华,男,194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再审申请人吴阿柳与被申请人郑柳姬、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终115号民事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闽民申16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吴阿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慧敏,被申请人郑柳姬、林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阿柳申请再审称,(一)吴阿柳已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款项为借款。1.吴阿柳持有郑柳姬亲笔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2.吴阿柳提交了银行取款凭证以证明其出借资金的来源与支付能力,且其在庭审中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均作了合理、详细的说明。3.证人蔡某、胡某原审中出庭作证,证实郑柳姬向吴阿柳借款及借款交付的事实。吴阿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为民间互助会会款,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1.郑柳姬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即互助会收会清单、借条等书证,但双方当事人之间所涉会款金额与借款金额完全不一致,无法证实本案的借款与会款有关联。2.郑柳姬为逃避债务,在原审中对其是否到永安找过吴阿柳以及其与吴阿柳的关系作了不实陈述。3.吴阿柳和郑柳姬在2015年10月23日一审第三次开庭中所作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3月份吴阿柳要求郑柳姬结算会款遭到郑柳姬拒绝,从而进一步印证了本案的借款不是会款。(三)至今没有任何公安机关立案的证据证明郑柳姬涉嫌非法集资,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为由驳回起诉,明显是错误的。郑柳姬、林华辩称,本案的款项不是借款,是会款。其已向法院提交互助会收会清单、借条等书证证实。因当时吴阿柳逼着郑柳姬结算会款,并要打借条,方形成本案之诉。郑柳姬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陈述有去过吴阿柳的办公室,但当时去吴阿柳办公室是为了搞迷信,不是为了借钱。在第二次开庭时郑柳姬没有说过“我从来没去过永安”,林华也没有说过“我当时就反对她再去借款下会,她就是不听”。林华当时认可有向别人借钱下会,但是没有认可向吴阿柳借钱。吴阿柳去郑柳姬家是有带水果等礼品,但没有郑柳姬要包红包给吴阿柳小孩之事实。原审判决正确。吴阿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柳姬、林华偿还吴阿柳借款本金237130元;2.郑柳姬、林华偿支付吴阿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1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郑柳姬、林华支付吴阿柳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10213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郑柳姬、林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柳姬组织了两个民间互助会,一个会是62股2000元的会(首股3000元,2010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往上标),该会吴阿柳共下2股,于2010年12月15日标了一股,吴阿柳向郑柳姬出具了借条一份。另一个会是37股5000元的会(首股7000元,2013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往下标),该会吴阿柳共下2股,均未标。后因各种原因,会无法圆满结会,于2014年年底会首宣布倒会。2014年10月19日,郑柳姬向吴阿柳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条,兹向吴阿柳借135000元整,月息壹分五厘,期限6个月。此据,借款人郑柳姬,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2月23日,郑柳姬向吴阿柳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条,兹向吴阿柳借102130元整。此据,借款人郑柳姬,2014年12月23日”。另查明,郑柳姬、林华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吴阿柳主张本案是借款,虽然提供两份借条为证,但因郑柳姬、林华辩解其没有向吴阿柳借款,本案是会款,且吴阿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有支付借款给郑柳姬、林华的事实。因此,吴阿柳主张本案是借款的证据不足。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对吴阿柳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吴阿柳的起诉。宣判后,吴阿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为借款还是会款问题。根据郑柳姬一审所提交的银行存款明细账显示,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0月,吴阿柳均通过银行卡以转账形式每月向郑柳姬的账户进行转账。吴阿柳认为本案涉案款项为借款,其均通过卡取现金直接交付郑柳姬,其中2014年10月19日135000元借条,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9月25日取款分两次交付郑柳姬,2014年12月23日102130元借条,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10月23日、10月27日、11月1日、11月10日、11月12日、11月19日、11月24日、12月11日、12月12日取款分五次交付郑柳姬,并提供其银行取款明细予以证明。其交易行为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与常理不符。吴阿柳申请证人蔡某、胡某欲证明本案涉案款项为借款,但蔡某、胡某所陈述并不能证实双方是否发生借款及借款金额,而仅为看见吴阿柳把钱交给郑柳姬、林华、到郑柳姬、林华家中、在吴阿柳办公室见过郑柳姬、林华等事实,且蔡某、胡某与吴阿柳存在利害关系,并无其他证据对其证言予以佐证,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综上,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涉案款项为会款而非借款,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吴阿柳所起诉的两张借条项下的款项是借款还是民间互助会会款,既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看,吴阿柳与郑柳姬、林华对各自的主张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对于本案争议的两张借条项下的款项是借款还是民间互助会会款,应当在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认定处理。综上,一、二审法院以吴阿柳主张本案是借款的证据不足,且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吴阿柳的起诉不当,本案应由原审沙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闽04民终115号民事裁定及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邓淑萍审判员  迟建文审判员  吴XX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珺伊附本裁定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