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5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于海水与柳春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水,柳春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1609号原告于海水,住明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被告柳春君,住明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汉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原告于海水与被告柳春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被告柳春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水诉称,2016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柳春君驾驶炫威牌小型轿车在明水县南环路头东尾西在道路南侧向左起步掉头时,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原告正在治疗之中,现已花去医药费4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柳春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柳春君驾驶车辆违反了《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柳春君的车辆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汽车销售网络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汽车销售网络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柳春君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1、医疗费45139.20元;2、继续治疗费8000.00元;3、误工费18714.00元(180天×103.97元/天);4、护理费18358.00元(23天×2人×137元/天+67天×137元/天+21天×137元/天);5、伙食补助费2300.00元(23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24203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8、营养费7200.00元(90天×80元/天);9、交通费1100.00元;10、鉴定费3900.00元;11、修车费1400.00元,合计208923.2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柳春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柳春君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肇事车辆炫威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治疗医疗费按医保标准原告应自负20%,原告治疗用药不应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超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可在2000.00元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原告于海水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明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驾驶人柳春君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及认定被告柳春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证据二,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册、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足背开放性损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头顶部擦皮伤。证据三,药费票据4张、用药清单1张。证明原告医药费支出共计45139.20元及用药情况。证据四,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一)于海水为九级伤残;(二)护理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三)营养期限为90日,每日需人民币伍拾元;四、误工180日;五、再行医疗费捌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六、再行医疗护理3周,为1人护理。证据五,明水县宏达加汽站证明1份。证据六,明水县明源街道办事处明新社区出具证明1份。证实原告在该社区居住的事实。证据七,护理人于宝军、姜丽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事实。证据八,发票1张,金额合计1100.00元。证明原告鉴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证据九,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3900.00元。证据十、租房协议1份。证据十一、明水县庆辉摩托车修理部修车发票2张、明细1张。证实原告发生车辆修理费的事实。被告柳春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2份。证明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柳春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对原告出示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柳春君及对原告治疗经过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对原告医药费意见是其它材料费15200.00元属于原告可选择性的,该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对该费用可承担80%的责任,并且按照医保标准,总体医疗费原告应自负20%;原告意见是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进行治疗,对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医生为其手术使用哪些器械、材料,包括药物,做为患者并没有选择权,病历也没有显示出医生提供几种器材由原告进行选择,没有这样的记载。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对于第三者的原告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由此所发生的全部医疗费是事实,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保险公司所提出的按医保标准承担80%,要求原告自负20%,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对原告取内固定费应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对司法鉴定意见其它项目没有异议。原告意见是按照鉴定意见是选择性的鉴定意见,可按照实际支出,这个选择权应当赋予原告一方,为了不增加诉累,原告选择按照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医疗费数额要求赔偿,不再要求进行实际治疗后;对原告护理费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项均有异议,陪护人员应具有相应的护理资质,并且收款单位应有相应的医疗陪护资质、应有正规的发票;原告意见是护工标准按照全省各行业分类,应当界定的是居民服务业或其它服务业,按照该规定标准应该是每天137元,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护理人员具有资质应当出具正式发票,应当说在明水县生长的环境下,医院并没有任何一家专业的护理公司,而且也没有按照公司的管理方式发放工资、工资表或纳税证明等相关凭证,原告受伤后,只能由亲友对其伤情进行护理,而对原告进行护理的两位亲属都没有固定的收入,而且是城市居民,所以按照规定,原告认为按照护工标准支付护理费用符合明水县现状,也符合法律规定;对误工费的质证意见是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证明所用印鉴为发票专用章,不是正规公章,不应得到认可,并且主张工资,应有单位出具的工资明细等相关证明,如原告主张按城市户口进行赔偿,应提供公安户籍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如暂住证,并且应有相关在城镇工作的收入证明;原告意见是原告在加汽站工地打工有负责人在证明中的签字,加汽站没有正规的公章,只有发票专用章,所以仅凭这个手续来证明真实情况的发生。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已经有辖区社区的证明,至于公安机关按照现在规定,不再出具居民身份的证明材料,所以无法提供派出所关于居住的证明,而且暂住证现在已经停止使用,不再办理,按照国家规定城市居住和农村居民要统一变为居民证制度,所以暂住证不再使用。恰恰由于原告是在工地打工的事实,真实的证明了自己的收入情况,每天130元,但我们还是按照建筑业的标准103元每天要求支付误工费,如果原告是从事多种打工工作,应当支持的是全省平均职工工资标准,应当达到120元以上,原告之所以没有选择,就是因为原告能够实事求是地证明原告实际从事的工种计算是客观真实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实际为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主张按城市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原告意见是按照最高法院批复,农村户口在城市居住的居民发生人身伤害应当按照城市的相关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原告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的时间一直在城市居住,靠打工维持生活,所以原告的请求符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被告公司可在2000元给予赔偿;原告意见是精神抚慰金我们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而不是在商业险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对原告交通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票据并不是交通业正规发票,而是车辆租赁费用,不能证明与原告受伤治疗有关,并且交通费用是指在事故发生时救助受伤者及受伤者住院期间护理时发生的合理费用。所以原告提供的发票不应得到认可。鉴于交通费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然花费的,被告公司可在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10元给予赔偿;原告意见是原告上绥化鉴定所发生两次交通费,因为鉴定是进行了两次,都是打车到绥化去的。一次鉴定等的时间比较长,出租车收取的是一次500元、一次600元。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根据通知的鉴定时间,坐普通车辆无法到达鉴定地点,只能打车前往,明水县的出租车因为管理原因没有正式的出租车机打车票,只能由税务机关出具交通费的发票,交通业的发票税务机关是按照它的项目规列到租赁,所以出具了税务机关的正式发票。原告两次鉴定的事实是客观的,而且是法院组织进行的,该项费用确实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所以原告认为该项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标准每天10元,23天是230元,这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相差较大,原告坚持按照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要求得到赔偿。对原告伙食补助费二被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营养费认为过高,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对被告柳春君提供的2份保险单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对被告柳春君出示的保险单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由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柳春君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柳春君驾驶炫威牌小型轿车在明水县南环路头东尾西在道路南侧向左起步掉头时,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足背开放性损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头顶部擦皮伤,医药费支出45139.2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柳春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原告申请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一)于海水为九级伤残;(二)护理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三)营养期限为90日,每日需人民币伍拾元;四、误工180日;五、再行医疗费捌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六、再行医疗护理3周,为1人护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1、医疗费45139.20元;2、继续治疗费8000.00元;3、误工费18714.00元(180天×103.97元/天);4、护理费18358.00元(23天×2人×137元/天+67天×137元/天+21天×137元/天);5、伙食补助费2300.00元(23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24203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8、营养费7200.00元(90天×80元/天);9、交通费1100.00元;10、鉴定费3900.00元;11、修车费1400.00元,合计208923.2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柳春君驾驶的炫威牌小型轿车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春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于海水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柳春君驾驶的炫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海水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确定。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以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因鉴定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应予以支持。原告于海水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45139.20元;2、继续治疗费8000.00元;3、误工费18714.00元(180天×103.97元/天);4、护理费18358.00元(23天×2人×137元/天+67天×137元/天+21天×137元/天);5、伙食补助费2300.00元(23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24203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8、营养费7200元(90天×80元/天);9、交通费1100.00元;10、鉴定费3900.00元;11、修理费1400.00元,合计20892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炫威牌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海水各项损失合计208923.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万才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