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刘永祥与湘潭和盛物流有限公司、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祥,湘潭和盛物流有限公司,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2249号原告:刘永祥,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岳塘区宝塔街道吉安路***号华夏家园*期*栋*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武,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和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宝塔街道云盘村斗米组。法定代表人:罗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双河路98号四楼401-412房。法定代表人:何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永胜,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北京路15号,系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刘永祥与被告湘潭和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物流公司)、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武,被告和盛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林,金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永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8193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8日,金辉建设公司与湘潭市岳塘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一份小街小巷提质改造工程七标段《混泥土路面清运合同》。后金辉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和盛物流公司,由和盛物流公司对位于岳塘区韦城乡铁牛埠加油站三岔路口至长青建材公司前坪共计800米的地段混泥土路面进行破除清运。由和盛物流公司提供机器设备及运输车辆,施工不当造成的损失及人员伤亡事故一概由和盛物流公司承担。2014年9月11日23时许,刘永祥驾驶货车在该工地运输渣土时,被工地一台挖掘机掉下的水泥块砸伤。原告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7天,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193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未果,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现原告就此事再次遂诉至法院。和盛物流公司答辩称:本案对和盛物流公司系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驳回对和盛物流公司的起诉,在原审中已查明本案与和盛物流无关,故原告在之前的案件中才会撤回起诉,在原审案件中是原告担心其败诉有意撤回起诉。金辉建设公司答辩称:本案起诉状的合同法律关系表述不当,金辉建设公司是与岳塘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岳塘区小街小巷改造七标段施工合同,后金辉建设公司与和盛物流公司签订的是分包合同,并非转包。原告并非金辉建设公司员工,也不是受金辉建设公司雇佣,与金辉建设公司无关;《混凝土路面合同》写明所发生事故由和盛物流公司承担。金辉建设公司先前支付的1万元是鉴于发生了事故所垫付的医药费,并非赔偿金;原告曾书面向金辉建设公司承诺不追究其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金辉建设公司的诉请。原告刘永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合同2份,拟证明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潭州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4、报警记录1份,拟证明事发的时间、地点、经过;5、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后撤回了起诉;6、房产权证、驾驶证、行驶证、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常住地点在湘潭市及原告的职业、收入;7、发票及出院诊断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治疗费用为45827元及病情,且已向农合报销1万元;8、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和盛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辉建设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8、《混凝土路面清运合同》1份,拟证明合同约定如发生事故则由和盛物流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也签字承诺不向金辉建设公司追责。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和盛物流公司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混凝土路面清运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合同甲方无公章,另一份合同与和盛物流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证据3与和盛物流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恰好证明了原告曾起诉和盛物流公司的时间计算其诉讼时效期间;证据6-8与被告1无关,不予质证。金辉建设公司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中的《混凝土路面清运合同》采用内部承包的方式,由金辉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朱伟明作为甲方签订合同及进行现场管理,合同在金辉建设公司备案,该合同已经履行,金辉建设公司已经付款给了合同的乙方刘旭峰;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鉴定;对证据4、5、8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原告户口信息;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后面承诺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原告无法拿到这份合同无法起诉,是被迫写下这份承诺书;对合法性有异议,关于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和盛物流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民事行为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但证据中“承诺书”明显损害和盛物流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实证据,其效力不应被认定。由于原、被告对证据1-5、7、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对证据1-5、7、8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6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定。证据9与证据2中《混泥土路面清运合同》系同一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承诺书”的内容系原告为取得诉讼证据而违心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承诺书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8日,金辉建设公司与湘潭市岳塘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一份《岳塘区2014年小街小巷及物业管理小区基础设施提质改造项目七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同日,朱伟明代表金辉建设公司岳塘区小街小巷提质改造工程七标段项目部与和盛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混泥土路面清运合同》,约定由和盛物流公司对位于岳塘区韦城乡铁牛埠加油站三岔路口至长青建材公司前坪共计800米、宽9米的混泥土路面进行破除清运。还约定由和盛物流公司提供机器设备及运输车辆,施工不当造成的损失及人员伤亡事故一概由和盛物流公司承担。该项目已经完工。2014年9月11日23时许,刘永祥驾驶货车在该工地运输渣土时,被工地一台挖掘机掉下的水泥块砸伤。原告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7天,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未果,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原告称其系通过刘社其介绍到刘旭峰承包的工地做事,原告又是从刘社其处领取报酬。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系向本案两被告提供劳务的证据,因此,其要求两被告承担其因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遭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所述,原告可向刘旭峰、刘社其主张自身合法权益或者通过刘旭峰、刘社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刘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飞人民陪审员 马飞媛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