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辖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115陈国钱与葛亚斌、江苏苏参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亚斌,陈国钱,江苏苏参水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辖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亚斌,男,196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钱,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参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丰利镇环渔村九组。法定代表人:严小银,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葛亚斌因与被上诉人陈国钱、江苏苏参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参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2017)苏0981民初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葛亚斌上诉称,1.葛亚斌与陈国钱之间无合同关系,不能以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管辖;2.苏参公司与陈国钱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苏参公司、陈国钱的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东台市。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陈国钱未作答辩。苏参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陈国钱与苏参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约定所租赁的土地位于东台市弶港镇,且该协议已经开始履行,承租人陈国钱已按协议约定交付押金款,葛亚斌亦已出具收款收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东台市弶港镇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为东台市,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裁定驳回葛亚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综上,葛亚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忠和审 判 员 时 云代理审判员 周 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