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3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 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 号
 
 
 (2017)辽0113民初1399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于从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 告
 
 
 刘海,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珍,系被告刘海之母。
 
 
 
 
 第三人
 
 
 无
 
 
 
 
 诉 辩 主 张
 
 
 原 告
 诉 称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1日及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169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沈阳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了《富华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富华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所诉期间未交物业费。
 
 
被 告
 辩 称
 
 
 第三人述 称
 
 
 无
 
 
 
 
 查 明 事 实
 
 
 房 屋 地 址
 
 
 沈阳市沈北新区 
 
 
 房 屋 面 积
 
 
 70.72平方米
 
 
 
 
 收 费 标 准
 
 
 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5元
 
 
 欠 费 时 间
 
 
 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
 
 
 
 
 是否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是否提供物业服务
 
 
 其他
 
 
 无
 
 
 
 
 本院认为
 
 
 本案原告与沈阳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富华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关于物业费交纳标准,本案经法庭调查,原告在服务期间未完全尽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物业服务质量和物业服务收费相适应的原则,应适当减少物业费的收取,本院酌定以80%为宜。经计算被告欠交的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1日及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97元,本院支持 1357(1697×0.8)元。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主文
 
 
 一、 被告刘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1日及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57元;
 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海负担。
 
 
 
 
 告知内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靳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