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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黎明与何书才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黎明,何书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43号原告:孙黎明,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师,住新沂市。被告:何书才,男,1959年5月8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孙黎明与被告何书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书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书才偿还孙黎明代为偿还的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何书才负担。事实和理由:何书才于2015年6月17日向新沂农商行城岗支行借款20万元,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担保,该款于2016年6月17日到期。到期后,何书才未予偿还,经协商,原告偿还属于自己担保的四分之一借款即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何书才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何书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何书才、孙黎明等人与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岗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其中何书才为借款人,孙黎明等4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笔借款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0日。借款后,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集支行要求何书才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但何书才一直未归还借款,孙黎明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8月8日经该行同意,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债权人新沂市农村商业银行偿还了贷款50000元。后该款经孙黎明多次催要,何书才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何书才向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由孙黎明等人提供担保。在何书才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的孙黎明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何书才利追偿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故对孙黎明要求何书才归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书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黎明代为偿还的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何书才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何书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周胜利人民陪审员  周善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