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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衡阳市茂湘华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欧建华、被告衡阳市时代骄子广告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茂湘华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欧建华,衡阳市时代骄子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835号原告:衡阳市茂湘华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湘江东路南八号湘水明珠20号楼109室。法定代表人:李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晓斌,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世英,女,该公司职工。被告:欧建华,男。被告:衡阳市时代骄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开发区长丰大道27号(新城国际一楼)。法定代表人:欧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衡阳市茂湘华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湘华昌装饰公司)为与被告欧建华、被告衡阳市时代骄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骄子广告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湘华昌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晓斌、唐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建华、时代骄子广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湘华昌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260000元;2、二被告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2015年广告费用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应将剩余的装修工程款在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全额垫付装修款680000元,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已抵偿支付广告费420000元,还欠装修工程款26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被告欧建华、被告时代骄子广告公司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债权转让《说明》、《结算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广州市茂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昌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欧建华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怡馨花地茶楼”(诚意轩茶楼)装修工程,建筑面积为600㎡,工程造价为680000元。同日,被告时代骄子广告公司与茂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再次明确双方签订的怡馨花地茶楼装修合同工程款为680000元。茂昌公司同意全额先垫资给被告时代骄子广告公司装修,从合同签订当日起2年内茂昌公司工程款可以抵被告广告费用,从装修完工当日起满2年被告必须与茂昌公司工程结算,结算时可将茂昌公司工程款抵去已使用的广告费用,剩余的工程款被告用现金支付。茂昌公司与被告时代骄子广告公司及法人代表被告欧建华在合同上签字盖印。后茂昌公司注销变更为原告茂湘华昌装饰公司,2014年12月31日,茂昌公司出具《说明》,其与被告时代骄子广告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时代骄子广告公司签订《2015年广告费用结算协议》,该协议明确:原告为被告全额垫付装修款680000元,为时2年(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时限内原告可要求被告以现有广告资源进行抵付装修款。现被告在2014年-2015年以抵付给原告广告费用420000元,还欠装修款260000元。所欠装修款在2016年4月30日前应以现金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时代骄子广告公司在《结算协议》及所附费用清单上签字盖印。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欧建华作为被告时代骄子广告公司的法人代表在《装修合同》上签名,应认定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结合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结算清单》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系被告时代骄子广告公司对《装修合同》的追认,合同相对方为原告茂湘华昌装饰公司和被告时代骄子广告公司,被告欧建华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时代骄子广告公司已书面明确认可其欠原告装修工程款260000元,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和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60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时代骄子广告公司支付所欠装修工程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时代骄子广告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违反了结算协议约定的“在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全额支付”之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合同中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装修工程款利息,可视为对逾期付款金钱孳息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结合原告因被告未付款的行为应当预见到的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时代骄子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茂湘华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260000元;二、被告衡阳市时代骄子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衡阳市茂湘华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衡阳市茂湘华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衡阳市时代骄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审 判 员  罗振宇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