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新华街支行与被告张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新华街支行,张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5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新华街支行,住所地大同市新华街局东附1号商业楼。主要负责人:乔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成,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蔚建英,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系该行职工。被告:张丽英,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住山西省应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新华街支行与被告张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蔚建英、刘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新华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63431.78元,利息12933.01元、罚息22984.46元,截止2016年3月8日本息合计699349.25元。2.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偿还还款时止的全部贷款利息及罚息。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被告借款人张丽英于2014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获得贷款1030000.00元,用于购买奥迪汽车一辆,车辆登记在被告张丽英名下并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截止2016年3月8日,被告张丽英仍欠原告贷款本金663431.78元,利息12933.01元,罚息22984.46元,本息合计699349.25元。该笔贷款虽然未到期,但是已经逾期多日,原告虽多次催收,但被告张丽英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丽英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新华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个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借款发放情况、借款用途、车辆抵押情况。2.《借款人申请表》,证明购车情况、抵押情况、借款人婚姻情况。3.借款人身份证、户口薄及婚姻证明,证明借款人身份。4.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事实。5.购车发票,证明车辆户主情况。6.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7.机动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车辆上户、抵押登记情况。8.对账单,证明借款人已还款情况、逾期情况、所欠本息情况。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丽英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030000元,分36期,“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100425元,并就罚息作出了具体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丽英自愿以发动机号码为XXX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担保信用卡额度及相关债务的清偿……。并于2014年6月6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丽英在零售贷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借款数额为1030000元。截止2016年3月8日,被告张丽英仍欠原告贷款本金663431.78元,利息12933.01元,罚息22984.46元,本息合计699349.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应按约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剩余贷款及利息、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抵押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所欠本金、利息、罚息的范围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新华街支行贷款本金663431.78元、从2015年9月25日到2016年3月8日的利息12933.01元、罚息22984.46元。2016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张丽英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新华街支行可将发动机号码为XXX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张文哲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庞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