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72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天津恒泰国际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恒泰国际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72民初121号原告:天津恒泰国际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四大街**号天大科技园***层***室。法定代表人:王立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明,天津士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华,天津士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年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天津恒泰国际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明、林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交船至青岛黄岛码头并交由原告控制;2、判令被告赔偿延期交船滞纳金663万元、船舶拖航费4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将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进一步具体为:被告将涉案船舶拖航至青岛黄岛码头交付给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延期交船滞纳金66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300T起重铺管船建造合同》(合同编号:GHHT1211),并于2014年签署补充协议,合同约定“300T起重铺管船的所有权归买方所有,卖方放弃对本船的所有权”。自2016年6月13日泰州海事局签发“蓝海300”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起,船舶具备试航条件至今,被告无故拖延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将船舶拖至青岛黄岛码头;在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于2016年7月28日自行处置船舶前往青岛码头时遭到被告方阻拦。涉案船舶配备各种国内外重大专利设备,因被告违约及阻挠原告自行处置搁置至今,各类装备、设备得不到妥善维护,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接受本院送达时称:其已经收到合同约定的前两笔款项分别为852万元和3195万元。合同约定建造周期主船体退审图到原告方开始计算,8个月内下水并具备拖船条件。实际该船于2015年9月28日下水,后被告继续进行装修工作,2016年2月26日船舶完工。2016年2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称的试航证书为《船舶国籍证书》及《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如果船舶需要拖航可以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300T起重铺管船建造合同》(合同编号:GHHT1211),证明原、被告就涉案船舶达成了建造协议。证据2、船舶送审图纸及文件目录,证据3、甲板机械设备明细表,证据4、机械设备明细表,证据5、主要舾装设备明细表,证据6、电气设备订货明细表,以上五份证据证明被告确认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全套建造图纸,并且被告确认已经接收造船所需的大部分设备。证据7、《300T起重铺管船建造合同》(合同编号:GHHT1211)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拖航、船舶所有权及被告违约情况下合同的履行达成了补充协议。证据8、船舶名称核定使用通知书,证明天津海事局于2014年11月3日准予该船使用“蓝海300(LANHAI300)”的名称,并要求原告尽快办理船舶登记手续。证据9、IMO号证书,该船于2015年7月3日获批了IMO号。证据10、船舶正式下水的新闻报道,证明中国船舶网和船舶交易网于2015年10月8日报道称该船舶已经正式下水。证据11、呼号许可证明,证据12、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码证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该船获批了呼号和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码。证据13、港华蓝海300T付款明细,证据14、银行付款凭证,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确认已经收到由原告支付的建造款合计4057.4647万元,其中包含第一期建造款852万元,第二期建造款3195万元。证据15、转让协议,证据16、动力定位系统及甲板机械设备加工定做合同,证据17、动力定位系统及甲板机械设备加工定做合同修改书,证据18、克令吊设备加工定做合同,证据19、克令吊设备加工定做合同修改书,以上五份证据证明除涉案船舶第一、二期建造款外,原告提供的主要船用设备合计价格为54963767元;证据20、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收到前两笔工程款,船舶已具备试航条件,船舶价值10760万元,被告违约应当支付滞纳金。证据21、船舶试航证书,证据22、船舶电台执照,证据23、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证据24、船舶国籍证书,以上四份证据证明该船取得相关登记证书,可在泰州港至山东青岛黄岛海域航行。证据25、2016年7月30日“关于我司人员出厂及船舶遭到挟持事宜通知书”的邮件,证明被告违约导致该船无法被拖航至青岛黄岛码头。证据26、船舶名称核定使用通知书,证明天津海事局于2016年11月4日再次要求原告尽快办理船舶登记手续。证据27、船舶建造险保单,证明原、被告就涉案船舶投保,原告系保单项下的第一受益人,该保险已经过期,船舶目前处于无保险保障的状态。证据2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已经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且与被告的陈述相符,本院对其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300T起重铺管船建造合同》,约定:原材料(钢板、型材)由被告提供,被告负责施工;如有原告提供的设备,被告需要提供安装,安装费已包含在总价里(不包含重吊),300T起重设备的安装及调试由原告负责,重吊底座由被告负责;海事费、胎架费、下水、证书费、船检费、拖航费等由被告负责;船舶在青岛黄岛码头靠泊施工期间,原告提供被告人员在码头期间的食宿及施工所需的水、气、电,如需起吊设备的配合使用,由原告负责协调;船舶总建造价4260万元(含税价),合同价格由原告分三次支付给被告,第一期852万元,第二期3195万元(在通过船东、船检的检验、船舶试航通过、青岛黄岛码头交船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期213万元(在交船一年后支付);在船舶成功下水并完工且CCS船检检查发证,被告出具建造者证书,试航通过后在青岛黄岛码头交船后即视为交船完成;建造周期以主船体退审图到被告为依据开始计算,8个月内下水并具备拖船条件。原告已经就合同约定的前两期造船款分别为852万元和3195万元向被告进行了支付。就涉案船舶的船体送审图纸及相关需要由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被告均确认收到,并且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了《300T起重铺管船建造合同》(合同编号:GHHT1211)补充协议,约定:300T起重铺管船在交船前的船舶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放弃对涉案船舶的所有权;若被告由于经营情况或者其他因素导致项目停产,原告有权自行处置或继续建造300T铺管船(原地建造或转移其他地建造),被告无条件配合并承担原告损失。2016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前两期工程款;如果在试航证书下发之日,被告未履行试航义务,则视为延期交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6万元/日的滞纳金(船舶价值10760万元的央行贷款基准利率4.35%的2倍)作为赔偿。另查明,涉案船舶已于2015年9月28日下水。2014年11月3日和2016年11月4日天津海事局向原告发出《船舶名称核定使用通知书》,准予船舶识别号为CN20148739043的船舶使用船名“蓝海300(LANHAI300)”;2015年10月14日,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原告出具了《呼号许可证明》,涉案船舶呼号为“BFBK2”;2015年10月21日,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向原告签发《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码证书》,涉案船舶通信业务标识412303590。为了对船舶试航,中国船级社于2016年6月2日就涉案船舶签发《船舶试航证书》,载明船舶制造厂为被告,船舶所有人为原告,2016年6月2日在泰州港对船舶进行检查认为具备试航条件,试航区域泰州港至黄海青岛海域;泰州海事局于2016年6月13日签发了《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上述为船舶试航签发的证书有效期均为2016年7月16日。涉案船舶尚未完成船舶试航。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300T起重铺管船建造合同》(合同编号:GHHT1211)及其补充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定造方,被告为建造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船体的送审图纸以及需要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等。为了船舶建造能够顺利完成,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造船款852万元,并且在船舶尚未检验、试航通过及交船的情况下,向被告提前支付了第二期造船款3195万元,就此原、被告双方就船舶权属以及被告不能交船的情况下原告的救济方式进行了约定。至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双方约定的相应合同义务。另外,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双方陈述来看,被告完成船舶主体施工后,应当将船舶拖航至青岛黄岛码头,并在青岛黄岛码头完成船舶的重吊底座及300T起重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工作,在通过CCS船检检查和试航后最终在青岛黄岛码头交船;根据目前合同履行的现状,双方为履行合同,约定将涉案船舶通过试航的方式开航至青岛黄岛码头,但至今并未实际履行,以致船舶无法进行后续设备的安装及船舶检验、试航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拒绝将船舶试航或者拖航至青岛黄岛码头,故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滞纳金问题。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如果在试航证书下发之日,被告未履行试航义务,则视为延期交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6万元/日的滞纳金(船舶价值10760万元的央行贷款基准利率4.35%的2倍)作为赔偿”,该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为了对船舶试航,中国船级社于2016年6月2日就涉案船舶签发《船舶试航证书》,但最终船舶未能试航。因此,被告支付滞纳金应自2016年6月3日起算,原告请求按照2.6万元/日暂计至2017年2月12日,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期交船滞纳金663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继续予以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船舶识别号为CN20148739043的“蓝海300(LANHAI300)”轮拖航至青岛黄岛码头交付给原告天津恒泰国际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恒泰国际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延期交船滞纳金66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10元,由被告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鹏代理审判员 刘树立代理审判员 陈文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