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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5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甲、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287号原告:陈某某,男,194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淼,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徐闻县。被告:周某甲,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被告:周某乙,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淼、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偿还借款本金182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4月14日起以月利率2.5%计,每月计复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判决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4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周某甲经担保人周某乙介绍与陈某某联系借款2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同意期初扣利息后余下借款存入周某甲的建行账号,存款回单为借出款的凭证。愈期月息4分,每月付清,否则计复利至还清之日。此笔借款由陈某某向段绍译借入再转借给周某甲的。借款的抵押物是周某乙以徐闻县第一建筑公司名义与甲方签订的建设砼路的合同的上级补贴建路款。借款人周某甲、担保人周某乙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及捺印。签订协议后,原告陈某某分别于2013年4月14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6日给被告周某甲汇款5万元、41000元、91000元,三笔借款共计182000元。另外,担保人周某乙向原告陈某某提供其与徐闻县城北农场于2013年8月4日签订的土地开发合作合同,同意以此合同的资产担保陈某某向段绍译借款20万元。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借款,但均追讨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陈某某为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陈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某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被告周某乙以徐闻第县一建筑公司名义承建砼路的合同的上级补贴建路款被作为担保的事实;3、银行流水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被告周某甲汇款三笔,共计182000元的事实;4、土地开发合作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某乙以其与徐闻县城北农场合作开发商铺合同为周某甲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借到原告陈某某的182000元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人无法承受。被告周某甲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周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向证据。被告周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除对证据4不清楚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甲因需资金周转,同意由陈某某以月利率3%借款20万元。2013年4月14日,陈某某与周某甲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周某甲经担保人周某乙介绍与陈某某联系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同意期初扣利息后余下借款存入周某甲的建行账号,存款回单为借出款的凭证。愈期月息4分,每月付清,否则计复利至还清之日。此笔借款由陈某某向段绍译借入再转借给周某甲的。周某乙以徐闻县第一建筑公司名义与甲方签订的建设砼路的合同的上级补贴建路款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周某甲作为借款人、周某乙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及捺印后,将该借款凭证交由陈某某持有。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陈某某分别于2013年4月14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6日给被告周某甲汇款5万元、41000元、91000元,三笔借款共计182000元。另外,担保人周某乙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陈某某提供其与徐闻县城北农场签订的土地开发合作合同,同意以此合同的资产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周某甲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原告陈某某在催还本息未果的情况下,遂于2017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上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周某甲是否应偿还原告陈某某的182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周某乙应否对周某甲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周某甲是否应偿还原告陈某某的182000元及其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周某甲承认涉案借款协议实际是其与原告陈某某所签订的,涉案借款亦是原告所提供,因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陈某某分别向被告周某甲汇款三笔,共计182000元,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周某甲除偿还借款本金182000元外,还应偿还从提供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本案证据显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逾期月利率为4%等内容。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虽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双方所约定的利率却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后原告陈某某在诉讼中提出由被告按照月利率2.5%计付利息,但是原告主张利率仍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关于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汇给被告周某甲5万元,其利息则应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4月14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对于2013年4月15日汇给被告周某甲的41000元,其利息则应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4月15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对于2013年4月16日汇给被告周某甲的41000元,其利息则应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周某乙应否对周某甲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证据显示,被告周某乙与原告陈某某约定,同意对涉案借款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但原告提供借款时与保证人周某乙并未对保证责任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周某乙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内、担保范围包括欠条项下债权范围。因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涉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而原告最后一笔借款于2013年4月15日汇入被告周某甲的账户,即涉案借款协议项下的主债务于2013年7月15日届满,那么保证期间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1月17日(6个月),基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周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乙对被告周某甲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乙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案件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作出实体的处理结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82000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4月14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借款本金41000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4月15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借款本金91000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4月15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伦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