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南京泰鑫金属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与仇军、徐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永锋,南京泰鑫金属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仇军,徐晓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异26号异议人:孙永锋,男,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南京泰鑫金属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4998131-8,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181号三楼。法定代表人耿娟华,总经理。被执行人:仇军,男,汉族,1978年9月23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徐晓艳,女,汉族,1984年1月20日生,住址同上。在本院执行南京泰鑫金属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与仇军、徐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孙永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永锋称,异议人孙永锋与仇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日作出宁商终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后孙永锋向法院申请执行。因仇军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宝燕南路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室房产)被法院执行拍卖,孙永锋提出申请参与分配xx室房产拍卖所得款。泰鑫公司对仇军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为100万元本金,泰鑫公司要求以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0余万元全额要求享受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本案的执行分配方案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制定,而不应当交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肥中院)来分配处理。现请求:1、泰鑫公司对xx室房产拍卖所得款在10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要求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就xx室房产拍卖所得款制订执行分配方案,而不应当移交给合肥中院进行分配处理。本院查明,关于泰鑫公司与仇军、徐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仇军、徐晓艳共同返还泰鑫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具体还款如下:2015年10月22日支付利息6万元(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利息),2015年11月22日支付利息6万元(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利息),2015年12月22日支付利息8万元(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利息),2016年4月19日返还本金100万并支付利息4万(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利息);如果仇军、徐晓艳有任意一期未及时足额履行,则泰鑫公司有权按照相应的借款本金与以此本金为基数按2分/月的利率自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相应的利息之款项总和的余款申请强制执行;二、仇军、徐晓艳如未能按前款偿还债务,泰鑫公司有权以两被告名下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取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6320元减半收取8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60元,由仇军、徐晓艳负担。本院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制作(2015)鼓商初字第1595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595号调解书)。2016年3月,泰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595号调解书。因xx室房产被合肥中院首轮查封,2016年11月,本院向合肥中院发出财产处置商请函,商请合肥中院将xx室房产交由本院处置,涂除抵押权及执行费用后余款交由合肥中院处置。合肥中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移交处置权函,同意将xx室房产首封处置权交与本院处置,待抵押权人受偿完毕后,余款转至合肥中院账户。本院依法拍卖xx室房产,拍卖所得款为237万余元。执行中,本院共支付泰鑫公司本金、利息共计1737451元。另查明,仇军、徐晓艳将xx室房产抵押给泰鑫公司,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关于孙永锋因与仇军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仇军于2015年3月12日之前返还孙永锋借款4261977元及相应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254605元。后孙永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1595号调解书记载的调解协议第一项约定仇军、徐晓艳返还泰鑫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二项约定,如仇军、徐晓艳未履行第一项约定的义务,泰鑫公司对xx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约定明确了泰鑫公司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本院基于1595号调解书,以xx室拍卖所得款向泰鑫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孙永锋不服该执行分配方案的,亦可依法另案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本案中,虽然合肥中院系xx室房产的首轮查封法院,但泰鑫公司对xx室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本院与合肥中院商请后,由我院基于泰鑫公司抵押优先权处置xx室房产,在涂除抵押权及执行费用后将余款交由合肥中院处置,上述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永锋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彭审 判 员 李子木审 判 员 邓秀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靖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