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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志方、唐古兵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方,唐古兵,唐梅,唐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454号原告:张志方,女,1924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唐古兵,男,197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唐梅,女,1976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唐艮,女,197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祥,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唐志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公司员工。原告张志方、唐古兵、唐梅、唐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梅、唐艮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被告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雷、曾杰,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祥,被告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雷,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以陈龙为被告,后撤回对陈龙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方、唐古兵、唐梅、唐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交通事故致唐某死亡造成损失:医疗费6504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1100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521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工资1200元、交通费1200元、财物损失1600元、检测费100元,现实际主张4402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17时10分许,陈龙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国道228线2611公里与国营临海农场二十四大队中心路T型交叉路口处,与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唐某受伤,车辆损坏。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6日下午死亡。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龙、唐某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龙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根据事故的成因分析,在本起事故中,受害人具有多重违法行为,而肇事者陈龙仅是疏忽观察、措施不当,我司认为受害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陈龙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万元抢救费。3.对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认可,死者生前一直在重症病房抢救,不会发生住院伙食费,也无法加强营养;医疗费票据中产生护理费1550元,病人在重症病房其他人员无法参与护理,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异议;处理丧事人员误工工资三人三天,标准90元/天;交通费认可1000元;财物损失、检测费不予认可。4.我司在商业险份额内承担50%的责任。5.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述称,我司为唐某垫付抢救费用22993.05元,请求法院判决优先偿还我司垫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17时10分许,陈龙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2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28线(2611KM)与国营临海农场二十四大队中心路“T”型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朝西唐某(1949年9月1日生)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唐某受伤,两车损坏。唐某于2016年12月6日至12月16日在射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65045.29元,其中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为唐某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紫金财保公司垫付抢救费用22993.05元。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6日下午死亡。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射公交认字[2017]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龙、唐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陈龙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唐某系张志方儿子,唐古兵、唐梅、唐艮父亲,唐某父亲、妻子已去世。张志方共生育含唐某在内8个子女。再查明,唐某生前在汇星农场从事农机作业、田间管理等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张志方、唐古兵、唐梅、唐艮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龙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均加盖公安部门公章);××诊疗证明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检测费票据,射阳县千秋镇渠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对汇星农场九大队大队长陈友杰、千秋镇渠东村吴兆贵的调查笔录,到庭证人张某、杜某的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张志方、唐古兵、唐梅、唐艮因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3.苏B×××××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陈龙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四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陈龙按责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由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付。4.死者唐某生前在射阳县人民医院重症病房抢救期间,不会产生除ICU之外的相关费用,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不予支持;5.死者唐某生前在汇星农场从事农机作业、田间管理等工作,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6.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生活在城镇,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无证据证实,故不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张志方、唐古兵、唐梅、唐艮因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5045.29元;2.丧葬费:33600元;3.死亡赔偿金:40152元/年×13年=52197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认可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被抚养人生活费:14428元/年×5年÷8人=9018元;6.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0152元/年÷365天×3人×3天=990元;7.交通费: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641629.29元,由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张志方、唐古兵、唐梅、唐艮医疗费等计120000元;超出部分521629.29元(641629.29-120000),由陈龙依责承担50%,即260814.65元(521629.29×0.5),该部分赔偿责任由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60814.65元。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紫金财保公司垫付的22993.05元由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志方、唐古兵、唐梅、唐艮347821.6元(120000+260814.65-10000-22993.0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志方、唐古兵、唐梅、唐艮支付赔偿款347821.6元(此款汇至户名:唐古兵,账号:62×××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诸暨市支行艮塔路营业部);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垫付费用22993.05元(汇至-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三、驳回原告张志方、唐古兵、唐梅、唐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1元,减半后收取1350.5元,由张志方、唐古兵、唐梅、唐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项笑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