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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梁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梁玉兰,席志红,刘军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三,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兰,女,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义、梁辉(实习),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志红,女,汉族,住三门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刚,男,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梁玉兰、席志红、刘军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1202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三、被上诉人梁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辉、被上诉人席志红、刘军刚、被上诉人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少承担80000余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交强险,并且违背我公司答辩意见,判决我公司多承担责任。交强险的赔付要先以两个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用完后,不足部分按比例在三责险中予以赔付。二、一审法院判决本案的赔偿比例错误,本案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负主要责任,人民财险承保车辆及梁玉兰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4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给我公司划分70%的责任比例不当。三、一审法院不准许我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四、本案中的被抚养人其丈夫有退休工资,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梁玉兰辩称:一、事故发生后,两个保险公司均向我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但其余费用未支付,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根据事故认定书,人寿财险承保的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和人民财险承保的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人寿财险划分70%的赔偿责任合法公正。三、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根据我病历资料及相关证据做出,合理公正。四、我母亲年龄已达75周岁以上,且没有相应经济来源,依法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席志红辩称:不发表意见。刘军刚辩称:不发表意见。人民财险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梁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席志红、刘军刚、人寿财险、人民财险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19714.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3日12时4分许,席志红驾驶豫M×××××号车在虢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谷养生粥坊超车时,与梁玉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梁玉兰及电动车摔倒后向西方向滑行时碰撞停放在路边的豫M×××××号面包车,致梁玉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2月1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席志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玉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军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梁玉兰于2016年1月23日被送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左侧枕顶部头皮下积气,左耳分泌性中耳炎。并于同日行左侧开颅血肿清除术。2016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改善脑功能、预防癫痫、××患者营养治疗,半月后复查肝肾功能及血常规,1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2.出院15天后到耳鼻喉科门诊复查。3.出院后休息一个月。4.患者2016年2月6月—2016年2月26日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6年2月26日以后陪护1人。5.不适随诊。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82428.09元。2016年8月20日,梁玉兰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做耳纤维内窥镜检查和骨膜切开术、骨膜置管术,花费498元。2016年9月8日,梁玉兰做耳显微镜检查,花费68元。以上共计82994.09元。梁玉兰住院期间,人民财险于2016年2月14日先期垫付1万元;人寿财险先期垫付1万元;席志红先期垫付1万元。2016年7月4日,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梁玉兰的伤残进行鉴定。2016年9月1日,该鉴定所出具结论为:梁玉兰伤残程度为IX级。梁玉兰支付鉴定费700元、数字化摄影费210元。双方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梁玉兰提交两份安德利洗衣店出具的证明和洛阳市腾飞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本人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9月17日因车祸未工作,月工资为2200元。丈夫盛立君因护理妻子,自2016年1月23日请假至2016年6月1日,月工资为3300元。梁玉兰另提交三门峡市湖滨区车站街道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父母(父亲梁福支,母亲李玉珍)有子女四人,分别为梁玉芹、梁玉兰、梁玉明、梁玉朋。另查明:豫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席志红;该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22日零时至2017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豫M×××××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马海峰。实际驾驶人为刘军刚。该车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梁玉兰的电动车购买于2014年8月15日,价格为1300元。梁玉兰及其母亲李玉珍均系非农业户口。诉讼中,人寿财险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席志红驾驶的小型轿车与梁玉兰所骑电动车相撞,摔倒后碰撞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致使梁玉兰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认定,席志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玉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军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梁玉兰在该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席志红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军刚承担20%的责任,二保险公司依照其保险的车辆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交强险范围内,人寿财险负担70%的赔偿比例,人民财险负担30%的赔偿比例。人寿财险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根据查明事实,梁玉兰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82428.09,门诊费为566元,合计为82994.09元。2、护理费,其提供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纳。因出院医嘱中表明2016年2月6月—2016年2月26日(21天)住院期间陪护为2人,其余时间陪护为1人(45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合计为6096.20元(25576/365×66天+25576/365×21天=6096.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300元(住院66天,66天×50元=3300元)。4.误工费,住院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定残前一天时间为2016年7月4日,故误工时间确定为164天,因梁玉兰提供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纳,故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误工费为11491.68元。5、伤残赔偿金,梁玉兰系城镇户口,结合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5576元×20×20%=102304元。6、交通费,根据梁玉兰的住院时间,酌定为700元。7、鉴定费910元。8、电动车损失,酌定为6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梁玉兰的年龄、伤残等级、责任比例,酌定为7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亲为退休工人,故依法享有退休工资。其母亲为无业,且为75周岁以上,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54元×5年×20%÷4=4288.5元。上述共计219484.47元。以上损失共计219484.47元。医疗赔偿项目共计86294.09元,扣除席志红先期垫付的10000元,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中赔偿10000元(已先期垫付),人民财险赔偿10000元(已先期垫付),剩余56294.09元医疗费,由人寿财险在三者险中按照70%比例赔偿39405.86元,人民财险在三者险中按照20%赔偿11258.82元。财产损失600元,人寿财险赔偿420元,人民财险赔偿180元。伤残赔偿项目131880.38元,人寿财险赔偿92316.27元,人民财险赔偿39564.11元。鉴定费910元,席志红负担637元,刘军刚负担182元,梁玉兰自行负担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赔偿梁玉兰损失132142.13元。二、人民财险赔偿梁玉兰损失51002.93元。三、席志红赔偿原告梁玉兰637元。四、刘军刚赔偿原告梁玉兰182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梁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梁玉兰自行负担300元,席志红负担1600元、刘军刚负担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适用问题,本案中梁玉兰的伤残赔偿项目和财产损失均不超过交强险限额,一审法院判决由人寿财险和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梁玉兰的医疗赔偿项目超过交强险限额,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和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内各赔偿10000元(均已先期垫付),剩余部分由人寿财险、人民财险、梁玉兰按照责任比例各自承担。以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人寿财险称一审法院给其划分70%赔偿比例不当,根据三公交认字[2016]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中人寿财险承保车辆(驾驶人为席志红)负事故主要责任,梁玉兰、人民财险承保车辆(驾驶人为刘军刚)均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划分人寿财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人寿财险称一审法院不准许其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人寿财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其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应否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梁玉兰母亲李玉珍无业,且年满75周岁以上,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寿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韩 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申卓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