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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海某甲与海某乙、海某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甲,海某乙,海某丙,张某某,海某甲,海某乙,海某丙,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1565号原告:海某甲,男,1969年4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海某乙,男,1988年4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海某丙,男,1971年4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海某甲与被告海某乙、海某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某乙、海某丙、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某乙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按照月息1.66%清偿2015年12月20日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海某丙、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被告海某乙以资金周转为由在被告海某丙、张某某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66%,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被告海某乙、海某丙、张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海某乙在被告海某丙、张某某担保下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作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被告海某乙在被告海某丙、张某某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66%;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海某乙、海某丙、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海某乙借用原告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及被告海某丙、张某某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海某乙、海某丙、张某某连带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某丙、张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则享有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海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按照1.66%月利率自2015年12月20日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二、由被告海某丙、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海某乙、海某丙、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