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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3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卫杰与广州市多美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杰,广州市多美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3444号原告:王卫杰,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广州市多美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马务乡联和联合路之二号大院自编2栋之A2-434、435。法定代表人:吴茂书,总经理。原告王卫杰与被告广州市多美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美康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杰,被告多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茂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卫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多美康公司返还王卫杰购物款2400元;2.判令多美康公司支付王卫杰购物价款的十倍赔偿金24000元,合计26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多美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王卫杰在多美康公司在阿里巴巴商城开设并经营的店铺购买了8箱醒久舒解酒饮料,购物款共计2400元。王卫杰当天全额支付了货款2400元。2016年9月2日王卫杰收到多美康公司通过百世快递发来的所购产品,单号(280544424319),购买收到产品发现产品内外包装不一致,同时标注新资源食品人参(人工种植)食用量错误,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多美康公司销售的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综上,提起本案诉讼。多美康公司辩称,不同意王卫杰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王卫杰提供的涉案产品并非由多美康公司生产销售。第二,多美康公司生产销售的醒久舒解酒饮料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王卫杰在多美康公司在阿里巴巴商城开设并经营的店铺购买了8箱醒久舒解酒饮料,单价300元/箱,购物款实付2400元。王卫杰提交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显示:产品名称为醒久舒草本植物饮料,产品配料包含水、葡萄糖、白砂糖、枳椇子、葛根、蜂蜜、维生素B12、维生素B6,本饮料为枳椇子饮料,为多种名贵药食同源中药材科学精制而成,委托方为广州市多美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为佛山市三水孖宝兄弟饮料有限公司(F8)二层。内包装显示:使用方法为直接饮用,常温;人参(人工种植)食用量》≥3克/天,人参添加量:123毫克/罐,每日限量20罐,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本饮料为枳椇子饮料,为多种名贵药食同源中药材科学精制而成,委托方为广州市多美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为佛山市三水孖宝兄弟饮料有限公司(F8)二层。多美康公司提交的涉案产品内包装显示:食用方法为开启后直接饮用,常温;人参(人工种植)食用量》≤3克/天,人参添加量:123毫克/罐,每日限量2罐,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本饮料为枳椇子饮料,为多种名贵药食同源中药材科学精制而成,委托方为广州市多美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为佛山市三水区隐雪食品有限公司。诉讼中,多美康公司称,多美康公司既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也是销售商,王卫杰提供的涉案产品批次与罐底的打码方式与我公司的不同,内包装的生产厂家与多美康公司的生产厂家不同。经法庭询问,多美康公司表示,王卫杰提供的涉案产品载明的生产厂家亦为多美康公司生产产品。另查明,王卫杰陈述食用了一箱涉案产品,剩余产品未食用。本院认为,王卫杰与多美康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1.王卫杰所购买的涉案产品是否是多美康公司所生产和销售的产品;2.多美康公司是否应支付王卫杰十倍赔偿金。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王卫杰提供的交易快照、订单详情,证明该涉案产品系由多美康公司处购买,多美康公司亦认可涉案产品包装上载明的生产厂家至今仍为多美康公司生产涉案产品。多美康公司主张没有销售过王卫杰提供的涉案产品的批次,涉案产品罐底打码方式与多美康公司打码方式不同,又无法提供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批次备案,多美康公司未举出充足证据,本院认定王卫杰购买的涉案产品系由多美康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未标注人参,但内包装上予以标注,消费者在食用涉案产品时可以通过内包装的标注了解到产品成分信息。此外,关于王卫杰提供的产品内包装上注明人参(人工种植)食用量≥3克/天的问题,考虑到王卫杰提供的产品内包装上标注“人参添加量:123毫克/罐,每日限量20罐,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根据该标注,每日20罐涉案产品所含人参添加量为2460毫克,未超过每日3克的限量,起到了对人参食用量的限制作用,且多美康公司提交的产品中已经变更为食用量≤3克/天。综上,应认定涉案商品存在标签瑕疵,故本院对于王卫杰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7箱尚未食用的涉案产品,王卫杰应予以退还,但多美康公司不得用于再次销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多美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卫杰退还货款2100元;二、原告王卫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广州市多美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退还7箱醒久舒解酒护肝养生保健功能饮料;二、驳回原告王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广州市多美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超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