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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6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邓先宁与四川致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先宁,四川致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胡绍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626民初1542号原告邓先宁,男,1978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何占书,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致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家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易挺,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天祥,中铁十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第三人胡绍明,男,1966年9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仕龙,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邓先宁与被告四川致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胡绍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邓先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支付伤残赔偿金等共10647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原告邓先宁和何双德、罗泽彦、邓先付通过四川致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绍明的介绍到公司工作,在中铁十局二公司丘北幸福大道项目部工地上班,主要工作做地下雨井支膜和扎钢筋。2016年4月21日下午七时许胡绍明租赁给原告等民工居住的民房倒塌造成原告的伤害,受伤后在丘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医疗费被告已支付),经司法鉴定:1、邓先宁此次损伤为十级伤残;2、邓先宁此次损伤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邓先宁的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造成的伤害,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铁十局二公司是发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诉诸人民法院要求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4月21日晚19时30分左右,因下大雨,原告邓先宁等民工租住于“密纳村”村民邢开平的民房被大风吹翻倒塌,压伤原告邓先宁等人。从上述本案的法律事实可以认定:一、原告邓先宁所受的伤害是租住的民房倒塌所致;二、原告邓先宁受到伤害的时间是晚上19时30分左右,是已下班休息时间,并非是工作时间;三、原告邓先宁受到伤害的地点是租住村民邢开平的民房,并非是工地或者公棚的工作地点;四、原告邓先宁受到伤害的原因是大风大雨自然灾害吹倒房屋压伤所致,并非是在工作过程中安全生产因素所致。综上所述,原告邓先宁所受到的伤害并不是在劳务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其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及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先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生亮审 判 员  徐 敏人民陪审员  郭文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家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