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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9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小学文化,蔬菜个体销售,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雅丽、戴慧,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纯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周雅丽、戴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2月11日18时许,在本市海陵区某便民疏导点其卖菜摊位前,因对泰州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整治过程中要求其挪动摊位不满,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并脚踹正在搬运其摊位蔬菜的执法人员冯某,致冯某右膝关节等处受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举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行政执法证、门诊病历等病案资料,鉴定意见,执法视频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其对起诉指控的定性存在异议,认为被告人赵某构成妨害公务罪;城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不文明执法的过错,导致被告人的暴力抗法,应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人身危害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与其妻子王某在泰州市海陵区某便民疏导点共同经营蔬菜销售。2015年12月11日下午,泰州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至该区域进行疏导规范、城市管理整治,在此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因整治需要要求被告人赵某进行蔬菜挪位,被告人赵某拒绝配合,后执法人员因劝导未果遂进行蔬菜搬运挪动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争执,被告人赵某用蔬菜掷扔执法人员,并将搬运其摊位蔬菜的执法人员冯某扑倒在地,双方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赵某用脚踢踹冯某右膝盖关节等部位致冯某受伤。后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冯某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完全撕裂,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赵某积极向被害人冯某赔偿各项物质损失合计人民币52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行政执法证、疾病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病案资料,伤情鉴定意见,城管行政执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赵某行为的定性问题。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暴力抗法的行为造成了行政执法人员冯某轻伤的损害结果,属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牵连犯,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行为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伤结果或因重伤导致死亡结果,甚至故意杀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根据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论处,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予以从重处罚。故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系行为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伤害程度,造成轻伤以下伤情的一般以妨害公务罪论处,造成重伤或死亡后果的案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结合本案分析,被告人赵某的用脚踢踹的暴力行为造成行政执法人员一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应认定其构成妨害公务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执法人员的不文明执法导致被告人赵某暴力抗法,执法人员存在过错,建议就此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举出示的案发现场完整的行政执法视频资料,所反映案发经过情况,本案相关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存在不当、不文明的情形,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其城市管理的行政执法职权,不存在过错,关于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已予虑及。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案发后积极履行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再犯可能性等因素,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调查意见,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萍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寅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