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可兰与程净、蓬安相如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可兰,程净,蓬安相如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11号原告:陈可兰,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民,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净,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蓬安相如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华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栋,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兰兆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莹,系公司员工。原告陈可兰与被告程净、蓬安相如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如客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可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民、被告程净、被告相如客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87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程净驾驶川R445**号大型普通客车搭乘陈可兰等人行驶至S204线43KM+10M处侧翻,造成陈可兰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程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可兰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现依法提起诉讼,以实现原告的诉请目的。被告程净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依法判决。被告相如客运辩称:本案的医疗费是由被告程净垫付的,请求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对两次鉴定意见我公司均不予以认可;3、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赔偿范围;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5、陈可兰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情况,挂床期间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9时许,被告程净驾驶川R445**号大型普通客车,搭乘陈可兰、唐林等人行驶至S204线43KM+100M处侧翻,造成陈可兰、唐林等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可兰、唐林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伤后原告被送至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小指指骨近端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住院67天后于2016年5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4,727.15元,该款由被告程净垫付。2016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及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31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1、陈可兰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2、续医费计3,000元;3、护理时限为60天;4、营养费酌定1,000元;5、误工时限酌定160天。鉴定过程中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21日,本院委托的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意见:1、陈可兰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误工时限评定为90日。重新鉴定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案经两次开庭审理后,被告保险公司仍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川R445**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肖益平,挂靠于被告相如客运经营,2012年8月,肖益平将该车转租给被告程净经营,2015年4月,被告相如客运为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0,000元/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400,000元/人,均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陈可兰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陈可兰母亲李秀芬生于1952年6月6日,现每月领取退休金1,251.12元,李秀芬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陈可兰女儿杨依奇,生于2003年8月2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净驾驶川R445**号大型普通客车,搭乘陈可兰、唐林等人行驶至S204线43KM+100M处侧翻,造成陈可兰、唐林等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可兰、唐林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川R44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该部分费用由被告程净承担。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2016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鉴定认为:陈可兰右手小指指骨近端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目前遗留右手小指功能丧失,右食指、中指、环指功能部分障碍达该手功能的1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委托的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在重新鉴定过程中亦认为:陈可兰右手小指指骨近端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目前检查见其右食、中、环、小指活动受限,不能对指、对掌,经计算其右手丧失功能已达一手功能的10%以上,其手指损伤已达十级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两次鉴定意见不服,并申请了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十级伤残的评定解释为,交通事故造成陈可兰右手小指指骨近端骨折,但目前遗留右食指、中指、环指功能部分受限,综合计算其右手功能丧失达到十级伤残的标准,至于陈可兰目前遗留右食指、中指、环指功能部分受限与交通事故造成陈可兰右手小指指骨近端骨折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是其受托鉴定范围之内,不作评判。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要求对上述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在本院告知递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后,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的书面鉴定申请仍是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未对因果关系申请鉴定。本院认为陈可兰目前的右手的状况系右手小指指骨近端骨折及右食指、中指、环指功能部分受限,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陈可兰右食指、中指、环指功能部分受限系交通事故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两次鉴定意见中陈可兰构成十级伤残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再次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审查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4,727.15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医疗费本院酌情按15%计算非医保用药金额,为2,209元。2、续治费,经鉴定原告需续治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需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7天,本院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7×30=2,010元。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接受护理的期间为60天,原告请求按138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8,280元,符合当地护工实际,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经重新鉴定原告误工时限为90天,原告无固定职业,本院酌情参照四川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33,270÷365×90=8,203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6,205×20×10%=52,410元。原告陈可兰母亲李秀芬事发时年满64周岁,虽其现每月领取退休金1,251.12元,但尚未达到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故应当按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补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77-1,251.12×12)×16×10%÷2=3,410.8元。原告陈可兰女儿杨依奇事发时年满1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77×5×10%÷2=4,819.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60,630.0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3,250.2元。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041.2元,由被告程净赔偿原告2,209元。对于被告程净已垫付的费用14,727.15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可兰101,041.2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汇入蓬安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行,执行案款分账户账号:51050173713609111111—800001);二、被告程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可兰2,209元,被告程净已垫付的费用14,727.15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原告陈可兰负担874元,由被告程净负担2,000元。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程净负担。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陈可兰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学义人民陪审员 唐以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