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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辖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刘书棋、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书棋,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文质,邱丽招,孙国忠,蔡玉姻,王利,王清鸿,东华(泉州)洋伞有限公司,福建省东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晋江富永雨具有限公司,晋江市东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雨中鸟(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民辖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棋,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海商务广场2幢5层。法定代表人庄辰明,董事长。原审被告:刘文质,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审被告:邱丽招,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审被告:孙国忠,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审被告:蔡玉姻,女,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象山西区**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审被告:王利,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王清鸿,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东华(泉州)洋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开发区安达北路。法定代表人:刘玉杯,总经理。原审被告:福建省东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伞都五金市场E幢208号。法定代表人:王利,总经理。原审被告:晋江富永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金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利,总经理。原审被告:晋江市东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振东开发区伞业五金市场E幢207室。法定代表人:王金展,总经理。原审被告:雨中鸟(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东石镇金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清鸿,总经理。上诉人刘书棋因与被上诉人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文质、邱丽招、孙国忠、蔡玉姻、王利、王清鸿、东华(泉州)洋伞有限公司、福建省东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晋江富永雨具有限公司、晋江市东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雨中鸟(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4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书棋上诉称,由于本案12名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宁德市蕉城区,虽然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条款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一大部分被告并没有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地域管辖的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刘书棋向被上诉人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原审被告刘文质、邱丽招、孙国忠、蔡玉姻、王利、王清鸿、东华(泉州)洋伞有限公司、福建省东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晋江富永雨具有限公司、晋江市东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雨中鸟(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刘书棋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依据上诉人刘书棋与被上诉人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201312009的《授信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授信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如协商或调解不成,则应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即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宁德市东侨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由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刘书棋所提管辖权异议,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日升审判员  游 翔审判员  林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秀芬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