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00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胡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001刑初13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某某,又名陈某,男,汉族。2013年10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北垦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史明,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秋某日,被告人胡某在新疆北屯市天骄圣恒大厦九度商务宾馆登记912房间,在该房间内容留程某某吸食毒品。2016年秋某日,被告人胡某安排王某某在新疆北屯市云山花园小区11号楼福源宾馆登记房间,胡某支付房间费用后,在该宾馆210房间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2016年秋某日,被告人胡某在其租赁的北屯镇玉龙华府小区E8号楼1单元201室内,容留冯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程某某、王某某、冯某、王仁飞证言,被告人供述,北垦公(刑)现检字(2016)019号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兵)公(司)鉴(理化)字[2016]5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不足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判员 顾新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瑶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