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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绥琴与被上诉人米如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绥琴,米如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绥琴,女,1968年5月20日,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名州镇,现住绥德县名州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如常,男,1959年6月13日,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名州镇,现住绥德县名州镇。上诉人张绥琴因与被上诉人米如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6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绥琴上诉认为,在非法传销富迪产品销售时,米如常给其3万元,用于其发展队员时垫付资金,后怕时间长了说不清楚,就给米如常打了一支3万元的条据,故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是合法的借贷关系,是违反法律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米如常辩称,借款事实清楚,与富迪产品销售没有任何关系,欠债还钱理所应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米如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张绥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4日,张绥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米如常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张绥琴出具借款条据。此后米如常多次索要张绥琴均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被告张绥琴向原告米如常借款,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并出具相关条据,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米如常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款项义务,现诉请要求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5‰并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绥琴辩称实际用款人系高梅,出具了借款条据,即便如其所述也应视为两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米如常诉请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利率以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张绥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米如常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张绥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马胜平证明一份、高梅欠条一支、富迪健康科技出库单以及产品照片,用于证明米如常给其3万元是购买富迪健康科技产品和发展队员所用。被上诉人米如常对此不予认可,而马胜平的证明也再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高梅欠条一支、富迪健康科技出库单以及产品照片均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绥琴向被上诉人米如常借款3万元,并且出据了借据的事实,上诉人张绥琴当庭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上诉人理应依约履行偿还义务。上诉人张绥琴称该借款是被上诉人米如常在非法传销时给其发展销售队员时的垫付资金,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也未有相关部门对米如常参与组织非法传销的事实予以确认的证据,再如其所述该款为销售经费,何又约定利息,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绥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张绥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东平审 判 员  崔文静代理审判员  白东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