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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3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俞增与胡炳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增,胡炳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3838号原告:俞增,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炳弟,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俞增与被告胡炳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炳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表哥XXX一起做工程,并经XXX介绍于2015年3月与被告相识。后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归还向他人的借款。2015年5月29日,原告从银行ATM机取出现金20,000元,于原告家中交给被告。2015年7月1日,被告、XXX与原告一同从银行ATM机取出现金20,000元,加上原告处现金10,000元共30,000元交给被告,并至原告家中,由原告书写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推诿而不愿归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上海农商银行惠南支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胡炳弟未应诉答辩。但于庭后辩称,其在奉贤承包了隋唐公司的建筑工程,后其表哥带原告来,让被告将该工程转让给他们做,承诺给被告工程转让费300,000元。此前,原、被告并不认识。被告将该工程转让后,被告表哥、原告分别给了被告现金30,000元、20,000元共50,000元。后该工程因故停工,原告等人向隋唐公司追要工程款,原告让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字,表示之前给被告的50,000元算被告的借款,等原告等人要到工程款,会将转让费300,000元一并给被告,被告就在借条上签字,但实际并未向原告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书写借条,被告签字予以确认,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及时归还的事实,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及自认收到原告50,000元等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并无不当。至于被告所述工程转让费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由被告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炳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增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胡炳弟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怡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