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02执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韦文海、胡俊明故意伤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文海,胡俊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02执287号申请执行人韦文海,男,壮族,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被执行人胡俊明,男,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申请执行人韦文海申请执行胡俊明故意伤害罪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302刑初3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俊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胡俊明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胡俊明已于2016年3月11日被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未发现有可供财产执行,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02刑初3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重新立案,恢复(2016)桂1302刑初3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和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庆许审判员 韦立标审判员 江祖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富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