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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金萍、陈远坚等与钟桂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萍,陈远坚,刘振东,钟桂棠,莫凤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320号原告:李金萍,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东。(本案原告)原告:陈远坚,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东。(本案原告)原告:刘振东,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穗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红,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桂棠,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莫凤清,女,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李金萍、陈远坚、刘振东诉被告钟桂棠、莫凤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焕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穗华、原告李金萍、陈远坚、刘振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红及被告钟桂棠、莫凤清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7年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振东(同时也是原告李金萍、陈远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钟桂棠、莫凤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萍、陈远坚、刘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郑桂芳私人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工程款50000元;3、判令原告自行将已建成的首层建筑物106平方米拆除,恢复原状;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与被告签订《郑桂芳私人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就工程标准,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工程期限等作了规定,约定原告将位于石角镇府城村委府二村民小组所属柿仔头的房屋建造工程承包给被告包工包料承建,用地面积为106平方米。原告先后在2013年8月和9月支付了被告共5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进场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建造楼房混凝土的标号达不到合同规定的C25强度标准,且“蜂窝遍布”,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就在建混凝土的严重质量问题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拆除重建,但拒不返工,严重违约,导致该工程从2013年9月下旬起停工至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结果被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并驳回诉请。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应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合同无效的溯及力。又鉴于工程《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1、抽检的构建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混凝土抗压强度设计要求(C25);2、抽检的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现行有关规范对混凝土抗压强度要求。”基于上述原因,双方应将建筑物拆除,并将原告预付的工程款返还给原告,以恢复原状。至于损失,由被告负责建设成本,原告负责拆除成本。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私人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工程承揽关系以及因此引发的相关法律纠纷;证据二、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三、支出证明单,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证据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兢业鉴字(D14)第(0610)号】,拟证明被告所建房屋的质量不符合要求,应全部拆除;证据五、民事判决书【(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41号】,拟证明《郑桂芳私人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被告钟桂棠、莫凤清辩称:既然是无效合同,就不存在经济纠纷,原告给被告的5万元是原告将建七层后更改为建十一层电梯楼电梯井的人工材料钱以及叫钩机挖开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在2011年12月建好的基础是合格的,涉案房屋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期间,被告钟桂棠、莫凤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佛冈县石角镇附城村委府二村民小组所属柿仔头已建的涉案房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遂通过摇珠选定清远市银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造价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了“佛冈县石角镇府城村委二村民小组所属柿仔头(轴线4-7轴线A-E)已建房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初稿),并同时发出了“收取造价鉴定费通知书”。2015年11月11日,本院将该“通知书”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缴交鉴定费。其后,清远市银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出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仍不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李金萍、陈远坚、刘振东(甲方)与钟桂棠、莫凤清(乙方)签订了一份《郑桂芳私人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同郑桂芳合作兴建的一幢宅基地电梯住宅楼房的土建工程承包给乙方包工包料承建,该地位于石角镇府城村委府二村民小组所属柿仔头(已由乙方建设好基础),用地面积为106平方米(有规划图)计划建十层或十一层并以每平方米820元(按楼面面积计算,飘窗不计)的造价承包给乙方包公包料至交付给甲方使用。首层至四层的柱混凝土标号为C25,其他为C20”。双方还对工程质量、标准、安全、付款方式、工程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进场施工。2013年8月,被告在完成首层建设工程时,原告以建设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要求被告停工。2014年3月3日,原告以被告承建的楼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楼房重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承建的房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该涉案楼房进行鉴定。期间,原告单方委托广州兢业建筑结构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工程质量鉴定。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广州兢业建筑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同时向本院提出撤回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了(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金萍、陈远坚、刘振东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了(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所建高达十层或十一层的、部分用于出售的电梯住宅楼,钟桂棠、莫凤清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因此《郑桂芳私人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桂芳私人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书》被确定无效后,被告钟桂棠、莫凤清是否应返还原告李金萍、陈远坚、刘振东预付的工程款50000元?现根据双方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三条的精神,要确定被告钟桂棠、莫凤清是否应返还原告李金萍、陈远坚、刘振东预付的工程款50000元,首先要看被告所承建的佛冈县石角镇府城村委二村民小组所属柿仔头(轴线4-7轴线A-E)已建房屋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工程款,如果工程质量合格,则该工程尚有利用价值,被告无需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对此,原告依据自行委托的广州兢业建筑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为被告所承建的原告的楼房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对该问题,(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已有论述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效力,根据该判决,无法认定被告所承建的原告的楼房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本案庭审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是否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原告坚持不申请鉴定。因此,本案无法确定被告所承建的原告的楼房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既然无法确定被告所承建的原告的楼房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则不存在拆除已建楼房的问题,否则将造成浪费。至于原告要求确定《郑桂芳私人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的问题,已被(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金萍、陈远坚、刘振东与被告钟桂棠、莫凤清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郑桂芳私人住宅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二、驳回原告李金萍、陈远坚、刘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李金萍、陈远坚、刘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焕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泽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