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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执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成明与段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成明,段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281号申请执行人:吴成明,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段勇,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小学文化,住中江县。吴成明与段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吴成明依据(2016)川0623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段勇给付赔偿款人民币5456元。现被执行人段勇已经履行了2000元,申请执行人吴成明自愿放弃对剩余部分3456元的收取。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对剩余部分款项的收取,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川0623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审 判 长 陈  小  明代理审判员 沈    材代理审判员 马  元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钦凯(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