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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某1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女,21岁(1995年7月2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汉族,大学本科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付文红,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2月27日以京昌检公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付文红、被害人雷某、段某、左某、朱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在北京某大学昌平校区内,自称是”优分期”公司的形象大使,以”优分期”贷款平台贷款刷单能提取好处费,所贷款项”优分期”公司会自动归还为由,让张某1等42人通过”优分期”贷款平台办理贷款,骗取上述人员钱款用于个人消费等,共骗得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王某1于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在北京某大学昌平校区内,以学长需要创业帮助学长为由,让朱某在”名校贷”平台贷款,骗取其人民币12150元;以其在西单开店需交房租为由,让他人帮助其在”名校贷”平台贷款,骗取佟某人民币10125元、胡某1人民币12900元、左某人民币12726元、刘某1人民币10125元、陈某人民币18958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1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1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在北京某大学昌平校区内,自称是”优分期”公司的形象大使,以”优分期”贷款平台贷款刷单能提取好处费,所贷款项”优分期”公司会自动归还为由,让张某1、古某、邵某、朱某、佟某、胡某1、左某、刘某1、陈某等42人通过”优分期”贷款平台办理贷款,骗取上述人员钱款用于个人消费等,共骗得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王某1于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在北京某大学昌平校区内,以学长需要创业帮助学长为由,让朱某在”名校贷”平台贷款,骗取其人民币12150元;以其在西单开店需交房租为由,让他人帮助其在”名校贷”平台贷款,骗取佟某、胡某1、左某、刘某1、陈某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1的亲属代其退还人民币23万余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段某、左某、朱某、陈某、张某1、古某、邵某、姚某、游某、田某、杨某、王某2、郑某、张某2、杜某、尹某、王某3、成某、佟某、王某4、秦某、胡某2、胡某1、王某5、王某6、郭某、刘某2、李某1、李某2、何某、黄某、宋某、刘某3、董某、宦某、韩某、张某3、吴某、刘某1、马某、孙某的陈述;证人祝某、刘某4、李某3等人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微信、支付宝、优分期等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交易记录、账户信息、借还款记录,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照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扣押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八十三元,发还被害人杜某三千八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刘某3六千五百零三元,余款三千元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春光人民陪审员  刘建强人民陪审员  张颖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武宙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