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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罗仕春、梁益春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仕春,梁益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终18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仕春,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益春,男,1984年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仕春、梁益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渝0112刑初4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罗仕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梁益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责令被告人罗仕春、梁益春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16236.6元。原审被告人罗仕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仕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仕春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仕春撤回上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刑初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代理审判员  夏玉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