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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39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郑长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长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3950号之一被执行人:郑长庚,男,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被执行人郑长庚罚金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591刑初24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人郑长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的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蒋某。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郑长庚名下有苏B×××××车辆一部,本院已经查封(查封期限2016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7日止),但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调查其名下财产,亦未反馈有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暂查找不到。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福禄审判员  黄延杰审判员  牛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