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5刑更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浩毕斯哈拉图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浩毕斯哈拉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刑更28号罪犯浩毕斯哈拉图,男,1971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人,现在内蒙古锡林浩特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浩毕斯哈拉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23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8年9月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锡林浩特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检察员杜世光、额尔敦其其格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代表李强、慧娟出庭履行职务,被报请减刑罪犯浩毕斯哈拉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浩毕斯哈拉图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各科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在百分考核中共记功五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浩毕斯哈拉图的陈述,管教干警和知情服刑人员的证言,罪犯奖励审批表等监狱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浩毕斯哈拉图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浩毕斯哈拉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岳 峰 云审判员 吴 春 林审判员 青格勒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萨 如 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