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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重庆祥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盛诗碧陈光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祥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盛诗碧,陈光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362号原告:重庆祥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街11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66197440N。法定代表人:高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亮,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盛诗碧,女,1958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陈光灿,男,1956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祥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公司)与被告盛诗碧、陈光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诗碧、陈光灿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1998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能源公摊费170元、滞纳金800元,合计296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宇界·维诗卡”小区的业主,2014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了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的计算、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拒绝缴纳物业服务等费用,经原告催收未果。盛诗碧、陈光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888号“宇界·维诗卡”小区房屋的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为83.25平方米。2014年1月21日,重庆宇界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原告为“宇界·维诗卡”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向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备案登记。2014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盛诗碧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按每户每月10元缴纳能源公摊费。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欠物业服务费1998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欠能源公摊费170元,合计2168元。本院认为,重庆宇界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原告为“宇界·维诗卡”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且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998元、能源公摊费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了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盛诗碧、陈光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祥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998元,能源公摊费170元,合计216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祥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盛诗碧、陈光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