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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282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文昌路。负责人:廖某某,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崴,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清云,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某,住柳州市城中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崴、毛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38615.14元及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及复息共29788.32元(利息、罚息及复息计算截止2016年8月27日,以后利息、罚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707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00000元的可循环信用额度,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被告可以在上述信用额度及期限内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小微小额信用贷款人民币350000元,期限为34个月,即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l8年4月10日止,被告选择按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50000元的贷款。但是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利息及本金,出现拖欠事实,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16年8月27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8615.14元,利息、罚息及复息共29788.32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的责任,原告向其催收仍拒不归还。现原告依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额度项下提款调查表、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款收据作为证据,均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个人授信协议》第19.1.3条和第20.1条、第20.2条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个人借款贷款合同》第25.1条及《个人授信协议》第18.2条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有借款人全数负担。本院还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707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38615.14元及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及复息共29788.32元(利息、罚息及复息计算截止2016年8月27日,以后利息、罚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0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338615.14元及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及复息共29788.32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27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7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2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700元,以上三项共计103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梁飞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