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3-31
案件名称
张国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伟,男,1967年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2012年12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张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国伟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精英路195号,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车棚的1辆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338元,以下币种同)及张某邻居放在户外的1瓶食用油。同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国伟至鄞州区五乡镇美迪斯路199号中港远东针织厂,窃得被害人任某停放在车棚的1辆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价值156元。同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国伟又至中港远东针织厂,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车棚的1辆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价值156元。2017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国伟又至中港远东针织厂,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车棚的1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价值156元。1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国伟在鄞州区五乡镇美迪斯路199号欲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国伟将窃得的赃物销赃给宋某,案发后从宋某处追回的4组电瓶均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任某、刘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章某的证言,对证人宋某所做的辨认笔录,对被告人张国伟所做的盗窃地点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部分盗窃地点监控视频截图,赃物的清点记录、扣押、发还清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出警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国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亚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