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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洪、郭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洪,郭艳,程建明,刘小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927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江,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男,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郭艳,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程建明,男,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刘小蓉,女,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刘洪、郭艳、程建明、刘小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郭艳、程建明、刘小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发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刘洪向原告中发公司支付垫付款110286元,并支付违约金4411元(违约金按垫付金额的4%计算);2、被告郭艳对被告刘洪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程建明、刘小蓉对被告刘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洪、郭艳、程建明、刘小蓉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1年7月5日,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刘洪(买受人)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刘洪从三一重工处购买一台拖泵,合同金额34万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按揭付款:买受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即日起2日内支付定金1万元,2011年7月8日之前支付首付款5.8万元,另1万元优惠券冲抵首付1万元,余款27.2万元由买受人办理三年银行按揭贷款在2011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2、2011年8月8日,被告刘洪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7.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中贷款发放约定,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账户内,户名:刘洪;账号62×××311;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合同中抵押担保约定,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34万的所购工程机械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贷款偿还约定,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36期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借款人还款账户:户名:刘洪;账号62×××311;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刘洪在《贷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刘洪、郭艳在抵押人处签名。3、2011年7月30日,被告刘洪作为甲方(借款人)与作为乙方(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保证人)的原告中发公司,作为丙方(自然人反担保人)的被告程建明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向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各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为甲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同时,丙方为乙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具体按揭方式以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第八条约定: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或乙方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第十一条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承诺严格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因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乙方代为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即承认发生了与银行所签订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如甲方不履行上述义务,则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追偿;第十二条约定: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乙方有权凭本协议向甲方、丙方进行如下两种方式的追偿,且诉讼管辖法院设为乙方住所地法院:2、基于乙方是甲方银行贷款的连带担保人,乙方为甲方的银行逾期实施垫付后,即乙方履行了担保责任,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追偿其全部债务。垫付的确认:(1)垫付凭证(包括但不限于电汇凭证、转账凭证、现金存款凭证等)。(2)银行垫付证明(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书面垫付证明、垫付明细回执、资金汇划函等)……;第十三条约定:为保证甲方融资购买目的、乙方担保服务高效完成,并保证各方权利的实现,各方特别约定:1、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或拒绝履行其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和本协议所约定义务;2、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乙方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须征得甲方同意:……(3)甲方还贷期内,每逾期还贷一次:1%;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4%……;9、因甲方逾期导致乙方向银行垫付以后,即乙方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后,乙方即可凭甲方已出具的《授权书》对按揭设备进行合法占有、处分。获得合法占有和处分授权后,乙方可进行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包括但不限于拖机或直接扣押该按揭设备,并对按揭设备进行评估、变卖。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协议所述“协议”包含附件《按揭费用明细表》,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刘洪在《担保服务协议》(甲方)借款人处签名,原告中发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程建明在丙方(自然人反担保人)处签名。4、《担保服务协议》中所附的《按揭贷款费用明细表》载明:按揭设备为拖泵一台;借款人为刘洪;合同金额为34万元,按揭贷款金额为27.2万元,贷款比例80%,贷款期限三年,被告刘洪在该明细表上签名并捺印。5、签订《担保服务协议》时,被告郭艳与被告刘洪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30日,被告郭艳作为借款人刘洪的配偶,以其共有人的身份向原告中发公司出具了一份《共有人意见书》,承诺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被告刘小蓉和被告程建明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30日,被告刘小蓉作为反担保人程建明的配偶,以其共有人的身份向原告中发公司出具了一份《共有人意见书》,承诺愿与反担保人共同承担《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反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6、被告刘洪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履行偿还按揭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中发公司为证明其自2012年3月30日到2014年8月27日分23期向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垫付了被告刘洪所欠的按揭贷款本息共计197760元,向本院提交了23张《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以下简称《借记通知》),《借记通知》载明上述款项均由原告中发公司给付至被告刘洪在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开设的还款账户(账号62×××311)之中,另根据原告中发公司提供的《还款明细》,在此期间被告刘洪向原告中发公司偿还了垫付款共计87473.54元,尚欠垫付款110286.46未还。(原告中发公司主张110286元)被告程建明作为反担保人未能向原告中发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7、原告中发公司认可,原告中发公司委托关联公司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将本案涉及的拖泵拖回,未作评估及作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中发公司基于《担保服务协议》提出其担保追偿请求,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关于案涉拖泵被原告中发公司收回后如何抵偿的问题。原告中发公司在被告刘洪逾期未支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原告中发公司向银行垫付以后,享有追偿权,原告中发公司将拖泵拖回,应根据《担保服务协议》第十二条第九款的约定及时评估、变卖。本院认为,原告中发公司收回案涉拖泵应抵偿垫付款,该拖泵被告刘洪于2011年7月5日购买,单价34万元,2016年6月28日被拖走,应予计算该设备于2016年6月28日时的残值,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到目前国内的经济形式及工程机械行业的整体现状,参照企业会计制度及税法对于工程机械车辆的折旧年限、年折旧率、净残值率等方面的相关规定,经综合考量,本院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计算后将案涉拖泵的残值酌定为80683元,该残值应予以抵扣原告中发公司的垫付款。一、原告中发公司与被告刘洪、郭艳、程建明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洪未能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原告中发公司基于《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刘洪垫付按揭贷款本息后,即承担了保证责任。本案各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中发公司提交的23张《借记通知》不实,亦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中发公司偿还了垫付款的具体金额,故本院根据《借记通知》及原告中发公司自认的被告刘洪偿还的垫付金额,认定被告刘洪尚欠原告中发公司垫付款110286元未还,对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刘洪支付垫付款110286元的请求,本院已将案涉拖泵的残值酌定为80683元,对残值进行抵扣原告中发公司的垫付款以后(110286元-80683元),被告刘洪还应向原告中发公司支付垫付款29603元,故本院对原告中发公司的该项请求在2960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刘洪累计三个月以上逾期还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刘洪按垫付金额的4%承担违约金,未考虑已经将案涉拖泵拖回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以残值抵扣垫付款以后的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4%计算,违约金为1184元(29603元×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郭艳与被告刘洪于《担保服务协议》签订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郭艳以共有人身份书面承诺对被告刘洪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郭艳对被告刘洪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程建明未能按《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反担保人的义务,被告刘小蓉和被告程建明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小蓉以反担保人程建明共有人的身份承诺愿与反担保人共同承担《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反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程建明、刘小蓉对被告刘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郭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的垫付款29603元;二、被告刘洪、郭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184元;三、被告程建明、刘小蓉对被告刘洪、郭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建明、刘小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洪、郭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4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764元,由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98元,被告刘洪、郭艳共同负担1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昌新人民陪审员  粟 芳人民陪审员  余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