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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马林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刑初5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林,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2016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十堰市森林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郧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林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敬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马林驾驶鄂C×××××吉利牌SUV轿车,在十堰市郧阳区安阳镇西堰村二组郭家沟处用电瓶、逆变器(升压机)、电线通电的方式,铺设电网猎获“三有”野生动物野兔7只,被十堰市森林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其狩猎用的电瓶1台、升压机1台、电线600米、竹棍200根、头灯1只,并当场销毁收缴的7只野兔。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林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过庭审质证,且被告人无异议的马林狩猎使用的工具及猎获的7只野兔的照片;十堰市森林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野生动物和野生鸟类禁猎期禁猎区的通告》,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野生动物和野生鸟类保护工作的紧急通知》,十堰市郧阳区林业局出具的《关于的情况说明》,十堰市郧阳区林业局安阳林业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十堰市郧阳区广播电视台出具的《关于制作播出保护野生鸟类、野生动物公益广告的情况说明》和节目串联单,被告人马林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林的供述;十堰市郧阳区野生动物和森林植物保护站出具的《关于马林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死体)鉴定意见书》;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野生动物销毁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林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电网非法狩猎,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马林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林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二、在案扣押的电瓶1台、升压机1台、电线600米、竹棍200根、头灯1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舒君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