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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吴成周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周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成周,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2008年12月25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开设赌场罪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成周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成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张某、戴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心灵鸡汤”店铺吃夜宵时,与林某1(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冲突,并被林某1等人打伤。张某、戴某二人随后被送往宁德市医院治疗。林某1打电话挑衅黄某,称如若不服气,可到城南镇福洋村“约架”。当日凌晨3时许,林某1召集被告人吴成周及刘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在城南镇福洋村村口凉亭边上与魏某(已判决)一伙二十余人相遇,双方立即举起手中的刀、棍,互相进行砍、打。林某1一伙纷纷往“环球壹号”方向撤退,林某1同伙林某2跑至“天森石材店”门口国道处摔倒,张某、魏某等人围上去砍、打林某2。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林某2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成周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成周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成周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张某、戴某、郑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心灵鸡汤”店铺与林某1(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冲突,并被林某1等人打伤。张某、戴某二人随后被送往宁德市医院治疗,魏某、余某1、黄某、刘某、余某2(均已判决)等人闻讯后陆续赶到宁德市医院。随后,林某1电话挑衅称若不服气,可到城南镇福洋村“约架”,魏某等人均表示同意前去“约架”。林某1在蕉城区城南镇福洋木材市场纠集被告人吴成周及刘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并分发木棍、刀具给参加“约架”人员。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成周等人在城南镇福洋村村口凉亭附近和张某纠集的人员相遇。双方立即举起手中刀、棍互相斗殴。林某1一伙人纷纷往“环球壹号”娱乐城方向撤退,被告人吴成周随后撤离现场。张某等人紧追不舍,当追至104国道边上“天森石材店”门口时,林某1的同伙林某2摔倒,张某、郑某等人对倒在地上的林某2进行砍、打。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林某2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右顶部头皮裂伤、右耳前至右眼外眦下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吴成周于2008年12月25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开设赌场罪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成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2、刘某、陈某、杨某、张某、魏某、戴某、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本院(2016)闽0902刑初432号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成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成周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成周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成周在聚众斗殴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本案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成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成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霖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阮梦洁附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