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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柱,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5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1月2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柱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张柱驾驶豫Q×××××公交车沿泌阳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泌阳县烈士陵园路段左转弯入行政路时与对向步行的被害人王某2相撞,造成王某2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2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如实到公安机关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后王某2经抢救无效于当日身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王某2的近亲属王青某、王某1、姬长荣诉泌阳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于2017年3月30日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正在审理。2017年3月10日张柱家属与王青某、王某1、姬长荣达成调解,除保险公司和泌阳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就王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张柱家属另行向王青某、王某1、姬长荣支付补偿款六万元,王青某、王某1、姬长荣对被告人张柱进行谅解,现约定款项已经履行,谅解手续已签署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柱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泌阳县公交公司证明、谅解书、补偿协议书、询问核实笔录、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一审案件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张柱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到案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柱家属主动与被害人近亲属协商经济补偿问题,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三名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系偶犯、初犯。综上,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九建审 判 员  李国令人民陪审员  马俊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玉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