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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杜景臣与赵洪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景臣,赵洪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1152号原告:杜景臣,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木工,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欣,长春市二道区英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洪艳,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杜景臣与被告赵洪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景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欣、被告赵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景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6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额偿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雇用原告为三源大酒店做木工,尚欠原告工资368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赵洪艳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不给工资也是有原因的,他们不好好干活。同意给付,但现在一时拿不出来。本院认为,原告杜景臣在三源大酒店为被告赵洪艳提供木工劳务,被告赵洪艳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欠条对尚欠原告杜景臣工资3680元一事予以确认。原告杜景臣要求被告赵洪艳支付尚欠的3680元工资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景臣劳务报酬36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洪艳负担(此款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丽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祥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