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刘四清、刘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刘四清,刘金娥,孟州市金浪湾饮用水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774号原告王建平,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四清,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孟州市。被告刘金娥,女,汉族,1972年1月11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孟州市金浪湾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虢镇寺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747415060J。法定代表人刘四清,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建平诉被告刘四清、刘金娥、孟州市金浪湾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金浪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四清、刘金娥、孟州金浪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诉称:被告刘四清在2016年6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47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归还300000元,余款170000元经协商在2016年10月28日双方达成担保协议,被告刘四清、刘金娥在2016年11月30日还清剩余借款170000元及利息5100元,孟州金浪湾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作为抵押担保,且孟州金浪湾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的范围包括追索逾期借款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违约金、借款利息、借款本金,约定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刘四清、刘金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律师服务费8500元,利息5100元,另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四清、刘金娥、孟州金浪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6月20日被告刘四清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刘四清在原告处借款470000元的事实;2、2016年10月28日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刘四清,刘金娥应还款170000元及利息,被告孟州市金浪湾饮用水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3、律师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付出律师费85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四清在原告处剩余借款17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刘金娥在担保协议处签字视为自愿承担上述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四清、刘金娥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85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州金浪湾公司在担保协议上加盖公章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四清、刘金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平借款170000元、2016年12月1日之前利息5100元,170000元借款2016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刘四清、刘金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平律师服务费8500元。三、被告孟州市金浪湾饮用水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元,减半为1986元,由被告刘四清、刘金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战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