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治勇与吴小清、新晃钱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治勇,吴小清,新晃钱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民终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治勇,男,1971年9月6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清,曾用名吴丽华,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原审被告新晃钱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镇岩山村龙井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70705999601。法定代表人廖华多,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曹治勇因与被上诉人吴小清、原审被告新晃钱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7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委托一审法院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向上诉人曹治勇邮寄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通知其收到该通知后的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5427元,上诉人曹治勇于2017年2月17日签收通知书。但在规定期限上诉人即未交纳上诉费用,又未申请诉讼费用缓、减、免。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曹治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舒冬菊审 判 员 曹家红代理审判员 尹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向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