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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0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曾高东与王善华、罗辉华、简阳市宏通公路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高东,王善华,罗辉华,简阳宏通公路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817号原告:曾高东,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王善华,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罗辉华,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简阳宏通公路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付璠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信,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代表人:王志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刚,公司员工。原告曾高东与被告王善华、罗辉华、简阳宏通公路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简阳宏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简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高东,被告王善华、罗辉华、简阳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信、太平洋保险简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高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再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2483.68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王善华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原告及死者王善彬,由简阳市金马镇方向沿禾金路驶往禾丰镇方向,行至禾金路(禾丰-金马):10KM+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罗辉华驾驶的川MXX801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和王善华受伤及王善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善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辉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MXX801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简阳宏通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简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善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在交通事故中也受了伤,并且被判刑,现无能力赔偿。被告罗辉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简阳宏通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罗辉华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简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被告罗辉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不应当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16时04分许,被告王善华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曾高东、王善彬,由简阳市金马镇方向沿禾金路驶往禾丰镇方向,行至禾金路(禾丰-金马):10KM+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罗辉华驾驶的川MXX801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善华、曾高东受伤,王善彬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4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善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辉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曾高东、王善彬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高东被立即送往简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0823.03元。出院医嘱:左上肢全休息治疗6月,护理一人;术后一年至二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可否取出内固定物,估计费用11000元;门诊随访,每周1次,如有不适,骨科门诊及时就诊。2017年1月13日原告曾高东的伤情经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川MXX801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简阳宏通公司所有,该车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赁给被告罗辉华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简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辉华向原告曾高东垫付了医疗费22000元。2017年3月16日被告王善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另查明,原告曾高东婚后生育一女曾某某(生于2001年12月12日),其和女儿均系农村居民。另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的医疗费扣减15%的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被告的户籍证明、工商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曾高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导致原告曾高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善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辉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王善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辉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罗辉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简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简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除扣减的自费药由被告王善华、罗辉华按责任比例分担外,其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简阳公司和被告王善华按责任比例分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受偿(详见附表)。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告曾高东系农村居民,因此其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应按照农村居民2015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和事故发生地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再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过高,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8天每天80元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80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善华已依法承担了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事故发生后被告罗辉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000元,为鼓励救助,减少讼累,也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40823.03元,扣减15%的自费药即6123.45元后,纳入保险赔偿的金额为34699.58元;2.再医费1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4.营养费28天×25元/天=700元;5.护理费28天×80元/天+180天×30元/天=7640元;6.误工费208天×80元/天=16640元;7.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10%=2049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年×3年×10%÷2人=1387.65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259元;以上合计94360.23元。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简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4286.61元﹝医疗费用4106.80元(47239.58元÷115027.68元×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0179.81元(47120.65元÷509171.52元×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80128.9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简阳公司负责赔偿24038.68元(80128.94元×30%),被告王善华负责赔偿56090.26元(80128.94元×70%);扣减的自费药6123.45元由被告王善华承担4286.41元(6123.45元×70%),被告罗辉华承担1837.04元(6123.45元×30%)。品迭被告罗辉华垫支的22000元和应承担的自费药1837.04元、诉讼费276元,实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简阳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8438.33元,支付被告罗辉华垫支款19886.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高东赔偿款18438.33元,支付被告罗辉华垫支款19886.96元;二、被告王善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高东赔偿款60376.67元;三、驳回原告曾高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原告曾高东负担110元,被告王善华负担645元,被告罗辉华负担276元(已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富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叔余(2016)川2081民初4723号、(2017)川0180民初725号、817号案件分项表
 
 
 
 
 案号及原告
 
 
 医疗费用(单位元)
 
 
 死亡伤残费用(单位元
 
 
 财产损失(单位元)
 
 
 交强险应获赔偿
 
 
 超交强险承担
 
 
 
 
 财产损失(单位元)
 
 
 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万元)
 
 
 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
 
 
 太平洋保险简阳公司(三者险限额100万元)
 
 
 王善华(单位元)
 
 
 罗辉华(单位元)
 
 
 
 
 4723号王长洪、张义学、王龙华、王佳丽
 
 
 191
 
 
 384574.5
 
 
 83082.41
 16.6 
 90499.95
 
 
 211166.54
 
 
 725号王善华
 
 
 67597.1 
 
 
 77476.37
 
 
 2000 
 
 
 2000 
 
 
 16737.78
 
 
 5876.6
 
 
 36737.73
 
 
 3438.91
 817号曾高东
 
 
 47239.58
 
 
 47120.65
 
 
 10179.81
 
 
 4106.8
 
 
 24038.68 
 
 
 60376.67
 
 
 1837.04
 
 
 
 
 合计
 
 
 115027.68
 
 
 509171.52
 
 
 2000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