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4刑���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金朝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朝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刑初51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朝富,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怀仁县务工,暂住怀仁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怀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怀仁县看守所。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朝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喜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金朝富酒后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怀仁县仁泰路化肥厂附近时,被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金朝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查获经过说明,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晋怀司鉴(2017)酒检字第1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朝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朝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并供称2017年3月8日下午,其驾驶×××雪佛兰小型轿车在上班途中与刘某���驶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经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检测属醉驾。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金朝富酒后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怀仁县化肥厂附近,与刘某驾驶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朝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后经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朝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金朝富及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且被害人刘某已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诉机关提供的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查获经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金朝富于2017年3月8日因醉酒驾驶被抓获的事实。2、公诉机关提供的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晋怀司鉴(2017)酒检字第1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金朝富案发当日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8.31mg/100ml。3、公诉机关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金朝富无驾驶证。4、被害人刘某的问话笔录及其提供的怀仁县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与被告人金朝富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因本案被告人金朝富及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亦予以谅解。此外,还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金朝富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朝富目无法纪,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系无证驾驶,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故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金朝富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醉酒程度不严重,并对被害人刘某予以赔偿,取得谅解,均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朝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金朝富的刑期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秀华代理审判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李德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兰 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