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秦福生与江苏海岭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海岭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秦福生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岭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58号致远大厦10楼1005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南昌路40号长江科技园一期大楼十三层。法定代表人:陈里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飞,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福生,男,1963年6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新,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海岭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岭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福生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1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海岭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公司注册地址在南京市××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与分立、公司增资与减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系因公司决议引发的纠纷,依法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海岭公司工商注册地虽在南京市××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南京市鼓楼区南昌路40号长江科技园一期大楼十三层,该地点应认定为上诉人海岭公司住所地,故原审法院作为海岭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海岭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