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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韩庆森、房志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庆森,房志坚,徐圣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庆森,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城区,现住平原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志坚,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现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虎,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圣伟,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现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虎,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庆森因与被上诉人房志坚、徐圣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庆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房志坚、徐圣伟承担。事实和理由:1.诉争的房屋所有权人实际为韩庆和、马桂芬。2.上诉人韩庆森与被上诉人房志坚、徐圣伟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确认诉争房屋归上诉人韩庆森所有,确认上诉人韩庆森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剥夺了共有权人姜立娟的权利,在共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确认上诉人韩庆森将案涉房屋卖与被上诉人房志坚、徐圣伟二人是有权处分行为,剥夺了共有人的权利,得出的结论违法。3.上诉人韩庆森无权协助被上诉人房志坚、徐圣伟办理相关手续。请求二审法院调阅(2012)德中民再终字第24号案件卷宗,看看哪份证据能够确认案涉房屋归上诉人韩庆森所有。上诉人韩庆森认为手印是后补的,不能以手印形成的时间确认《协议》形成的时间,以手印形成的时间直接导致形成了错误的(2012)德中民再终字第24号判决,正是这一错误结论剥夺了韩庆和夫妇的财产,侵犯了韩庆和夫妇的财产权。被上诉人房志坚、徐圣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依据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民再终字第24号判决书和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韩庆森出卖给被上诉人房志坚、徐圣伟的房屋是有权处分行为,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韩庆森作为房屋的出卖方协助办理相关房产过付手续是出卖方的法定附属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韩庆森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正确合法。房志坚、徐圣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履行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韩庆森协助房志坚、徐圣伟办理房产登记;2.要求韩庆森赔偿房志坚、徐圣伟损失;3.诉讼费用由韩庆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座落于平原县自来水东邻的案涉房屋建成,当时为六间北房、两间西房、两间东房及大门。2003年3月,韩庆森与房志坚、徐圣伟签订购房协议将案涉房屋卖与房、徐二人,房、徐二人交付韩庆森75000元并于2003年5月1日前后搬入案涉房屋,每家三间,居住至今。搬入后,房、徐二人已对房屋进行了添附修建。就本案案涉房屋,韩庆森兄嫂韩庆和、马桂芬曾作为原告提起与韩庆森及房志坚、徐圣伟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2009)平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诉争房屋归韩庆和、马桂芬所有。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房志坚、徐圣伟申请再审,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民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平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韩庆和、马桂芬的起诉。韩、马二人不服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德中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鉴于韩庆和拥有的鲁房权证平字××号房产证及平共字第××号共有权证已被原审法院撤销,据此,本院对案涉房屋属于韩庆森所有予以确认,故韩庆森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本案韩庆森将案涉房屋卖与房志坚、徐圣伟二人是有权处分行为,房志坚、徐圣伟二人购买案涉房屋后已经对其进行了添附和改造,并且截止本案一审起诉时二人已经居住长达6年之久,房志坚、徐圣伟二人的权利应依法予以保障。……因案涉房屋属于韩庆森所有,故韩庆和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诉权,应判决驳回韩庆和、马桂芬的诉讼请求”,最后判决撤销平原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平民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韩庆和、马桂芬的诉讼请求。就本案案涉房屋,1997年韩庆和、马桂芬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房志坚、徐圣伟曾以原告身份就案涉房产的原两房产证向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该两房产证的行政诉讼,平原县法院作出(2008)平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鲁房权证平字第××号房产证以及平共字第××号共有权证。该判决一审生效,但各方当事人均未到房管中心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注销登记,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也没有注销该两证。后马桂芬于2010年向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申请变更登记,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把鲁房权证平字第××号房产证以及平共字第××号共有权证进行了变更、分栋,登记为六个房产证(即平房权证龙门街道办事处字第S005769号和第SG002807号、平房权证龙门街道办事处字第S005770号和第SG002808号、平房权证龙门街道办事处字第14××60号和第05843号),但是登记的产权主体没有变化。(2012)德中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2014年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依据(2008)平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对案涉的六个房产证进行了注销。韩庆和、马桂芬认为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注销其房屋登记的行为违法,作为原告提起了诉被告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第三人为韩庆森、房志坚、徐圣伟的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韩庆和、马桂芬不服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中行终字第8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鲁1426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对案涉房屋6房产证的注销登记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韩庆和、马桂芬不服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4行终12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注销以后未进行公告或者收回原房产证,属于程序违法,应当在注销后依法采取公告或者收回的补求措施”,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16日,韩庆森之妻姜立娟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其和韩庆森夫妻共有。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确认共同所有权纠纷。因为韩庆森、姜立娟于1980年结婚,1980年以后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生效的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韩庆森将案涉房屋卖与房志坚、徐圣伟二人是有权处分行为,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后房、徐二人交付韩庆森75000元并于2003年5月1日前后搬入案涉房屋居住至今。因为案涉房屋已经由有权处分人韩庆森通过买卖协议处分给了房志坚、徐圣伟,故姜立娟对已经进行了处分的财产主张共同所有权已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无法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驳回了姜立娟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判决书等所证实,且已经开庭质证、认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房志坚、徐圣伟主张的判令履行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韩庆森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根据德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和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书,该主张应予支持,并且根据两个判决书,韩庆森需要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才能完成房产登记。关于房志坚、徐圣伟主张的损失问题,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韩庆森配合房志坚、徐圣伟办理相关房产手续;二、驳回房志坚、徐圣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庆森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庆森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韩庆和、马桂芬,对此,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2)德中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案涉房屋归上诉人韩庆森所有且其享有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该判决现已生效,故对于上诉人韩庆森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庆森享有对案涉房屋的处分权,其与被上诉人房志坚、徐圣伟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有效合同。不仅如此,即使案涉房屋为上诉人韩庆森与姜立娟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房志坚、徐圣伟与上诉人韩庆森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时为善意、且有理由相信卖房系上诉人韩庆森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房志坚、徐圣伟已实际支付购房款并居住多年,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韩庆森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韩庆森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及出卖人,其协助买受人即被上诉人房志坚、徐圣伟办理相关房产手续是其合同附随义务,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韩庆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庆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芳审判员 高红梅审判员 孔祥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鲍荣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