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终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蒋玉友与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蒋玉友,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繁路鲁港新镇7-10号。法定代表人:鲍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玲,安徽深蓝(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玉友,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桥北工业园(永丰路鑫鹏工贸8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刘小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玉友、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203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马投资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3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蒋玉友部分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新马投资公司负有协助法院依法执行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新马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03398.24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蒋玉友、金马建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蒋玉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马投资公司、金马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203398.24元责任,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期间利息。2、新马投资公司、金马建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15日,金马建安公司(××)与新马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将弋江区国防动员指挥中心、马塘新镇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分包给××施工,工程地点:弋江区;承包内容:土建、水电安装、附属等。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6005251.95元(不包含预备金40万)。2009年6月18日,蒋玉友(乙方、××)、金马建安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内部)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以造价600万元的价格承包涉案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工包料、全额承包。合同签订后,蒋玉友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向金马建安公司交纳了相应的管理费、税费等。2011年11月26日,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工程审核结算价6638056.34元。2015年11月17日,质保金到期,金马建安公司申请退还剩余质保金,涉案工程使用单位签署了“无质量维修,同意退付”的意见。2016年1月15日,新马投资公司、金马建安公司对账,新马投资公司共支付了金马建安公司工程款6434658.10元。2016年1月,涉案工程相关单位对涉案工程应退还的质量保修金为203398.24元进行了核准。因新马投资公司于2015年3月、12月分别收到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协助扣留金马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保证金)13万元、19万元,故对应退还金马建安公司的质保金一直未予退付,金马建安公司也未将该款项给付蒋玉友。蒋玉友向金马建安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遂依法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蒋玉友提供金马建安公司欠其工程款(质保金)的证据真实、充分,数额准确,新马投资公司、金马建安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故对蒋玉友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由此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金马建安公司在涉案工程结算后,在约定的质保期届满,未能支付蒋玉友剩余工程款,其行为显然与法相悖,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蒋玉友要求其给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新马投资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到达后,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其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金马建安公司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新马投资公司虽辩称因人民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扣留了金马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但新马投资公司在应支付金马建安公司工程款(质保金)的时间到达后未能及时处理,造成了其实际未给付工程款的结果,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金马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蒋玉友工程款203398.24元,并以203398.2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蒋玉友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新马投资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203398.24元范围内对金马建安公司上述债务向蒋玉友承担责任。三、驳回蒋玉友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5元,由新马投资公司、金马建安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新马投资公司在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款项已超出其应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判决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各方对新马投资公司尚有203398.24元工程质保金未支付金马建安公司、以及金马建安公司尚欠实际施工人蒋玉友203398.24元工程质保金均无异议。新马投资公司作为法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义务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财产。新马投资公司接受法院协助执行的款项数额虽然已超过其应支付金马建安公司质保金的数额,但这仅是协助执行,并非实际执行,新马投资公司在诉讼期间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全部或部分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协助义务,故不能将协助执行义务等同于工程款的实际给付。在没有证据证明新马投资公司已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协助义务前,新马投资公司以协助执行义务抵消法律规定的应承担的支付义务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新马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1元,由上诉人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训明审判员 杨东清审判员 李广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仇晨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