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执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金国、吴冰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金国,吴冰,谢越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被执行人李金国,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被执行人吴冰(系李金国之妻),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被执行人谢越峰,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县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1、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租金2523838.5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35506元、执行费27638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将被执行人李金国所有的辽A×××××三一牌混凝土泵车壹台作价109.626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偿债务。对余欠部分,本院经多方调查、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暂无法执行。2017年4月24日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并请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1执恢5号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 强审判员 李 浩审判员 文罗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