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00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智红与黄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红,黄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413号原告:李智红,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锋,系原告李智红的弟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河,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抚州市崇仁县。原告李智红诉被告黄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智红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独任审判。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及其2015年2月7日起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整及按本金19万元从2015年2月7日起按月息2分4厘计算利息,利息计算到被告还清借款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原告在抚州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约定月息贰分四厘。在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现经多次催找被告还款均无效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黄河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智红与被告黄河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6日,被告黄河因缺乏资金周转,便向原告李智红提出借款,2015年2月7日,原告李智红同意借款,被告黄河便到原告家中,将现金人民币19万元借给被告黄河,并约定利息按月息贰分四厘计算。被告黄河当场向原告李智红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智红人民币现金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此款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月息贰分肆厘)。借款人:黄河。”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便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借条复印件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河向原告李智红借款本金19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从被告黄河2015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李智红在庭审期间关于利息的陈述可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应按月息2分4厘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李智红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到期后的借款利息即2015年3月15日后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4厘计算,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智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李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黄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月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