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行申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青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青,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行申7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青,女,汉族,1973年5月31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晨晖路1399号。 法定代表人李磊,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华光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叶寒冰,局长。 再审申请人李青因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浙杭行终字第5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李青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系因一家人遭受报复打击后无奈才去北京上访。二、一、二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再审申请人仅是路过北京中南海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身份证后送到了马家楼接济中心。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强行将再审申请人押回萧山瓜沥派出所。在没有违法事实、没有合法移交手续、没有管辖权等情况下,对再审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本案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李青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为我局辖区,故我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第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训诫书及训诫笔录、工作说明、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北京工作组出具的群众进京上访件交办单、情况说明、进京上访人员接谈和移交手续表、劝返接回通知单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第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再审申请人多次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违反治安管理,应从重处罚,故我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处理适当。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在本案审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李青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位于杭州市××区瓜××镇××岔路村。该地区属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管辖,故其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中,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训诫书及训诫笔录、工作说明、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北京工作组出具的群众进京上访件交办单、情况说明、进京上访人员接谈和移交手续表、劝返接回通知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再审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萧公行罚决字[2014]第65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并无不当。杭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3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金富 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 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奇华 来源:百度“”